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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遭受乌鲁木齐市中级法院滥用职权,一意弧行执法犯法行为(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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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1-3-21 15:09:4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我是本案当事人梁钟成,

  自古男人有泪不轻弹,今天我怀着一颗滴血的心向媒体反映一下我的冤案及反映遭受法院滥用职权,渎职侵权,不公正的执法犯法行为。

  1996年一桩极为普通的经济纠纷官司好不容易胜诉,本人应当拿回属于自己的执行财产,谁料,晴天霹雳,本来十五年前案件已经办结完毕的合法裁定,2011年11月乌鲁木齐市中级法院(简称为乌市中院)刘丽萍,张有伟等人滥用职权,渎职侵权,一意孤行执法犯法自己撤销了自己的执行裁定,还说是合法程序,就此因为他们所谓的合法撤销行为,让当事人巨额的执行财产落空。经过十多年层层申诉上访,从基层法院到最高法院都漠然视之,一推了之。因最高法院执行局对当事人诉乌市中院,请求确认乌市中院(1996)乌中法执字第69号以物抵债裁定书合法有效性一案作了(2018)最高法执监241号驳回当事人的申诉,由其是最高法院执行局承办法官毛宜全,朱燕等人对本案严重违背事实,公然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二项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法律不溯及既往”规定,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规定,公然把涉案合伙人九家湾村六队视为案外人,掩盖事实,严重罔顾事实真相,且忽略当年乌鲁木齐县政府批准完整齐全的各项审批文件,枉法裁决,公然纵容庇护新疆高院和乌市中院违反“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则,为执法人员对执法犯法充当“保护伞”、提供庇护,无错乱改,严重违反了职务行为的宗旨,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对此,  我们依法定程序数次向最高检递交了监督申请书以及有关法律文书和有关证据材料目录清单等,我们提请检察院进行抗诉或提出检察建议的事实和理由合法充足,证据确凿,有理有据。但是乌鲁木齐市检察院没有查清当事人要求启动检察监督的事实,且真实的情况与法院和市检察院认定的情况可谓是南辕北辙,反而作出了“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当事人对“决定”不服,向新疆自治区检察院提出复查申请,自治区检察院经复查后认为,“本案不符合受理条件,根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作出了终结审查决定书。”而该法条第一款第五项的适用前提条件为当事人诉求的法律关系与检察院适用的法律关系不一致时,检察院应当释明,但该“决定书”没有任何释法说理依据,于法无据,于理不合,于行不通。因此,本案不具有新疆自治区检察院根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发现已经受理的案件不符合受理条件”前提,没有明确说明合法性的事实和理由,内容太简单,释法说理严重不足,新疆自治区检察院作出的“决定书”适用该规定确属适用法律错误,应当由最高检察院审查并启动检察监督。但是最高检第十检察厅称“从现有材料看,你反映的事项依据《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31条有关规定,不符合检察机关监督受理条件。”

  我们为了维护合法权益,提请最高检察院要求对本案启动检察监督,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208条规定以及《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七条,第三十条规定,该申请检察监督应当被最高检察院受理并对本案启动审查进行督办,而不应当被最高检察院拒绝受理。我们提请检察院申请检察监督,依照《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八十条 第五项“有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要求确认乌市中院(1996)乌中法执字第69号以物抵债裁定书合法有效性,既是我们争议的焦点,又是最高检察院依职权应当审查检察监督的内容,因而不应当被最高检察院赶出门外不受理不审查。因此,当事人向最高检察院反映冤情求助,希望尽快能得到最高检察院的关注和督办此案。依照《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七条“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民事诉讼监督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民事诉讼监督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决定,有权予以撤销或者变更,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工作中有错误的,有权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之规定,指令新疆自治区检察院以及乌鲁木齐市检察院纠正错误“决定”对其法院违法行为启动法律监督程序,对执行法院违法行为启动抗诉或者检察建议,纠正其执行法院违法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还当事人一个公道。当事人:梁钟成,    电话:13095003328

  本文转自天涯社区: https://zxg4r7.smartapps.cn/page ... share&_swebfr=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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