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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内乡县糊涂法官有法不依 枉断糊涂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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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1-3-23 10:42:4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尊敬的政府领导和媒体领导您们好!

  我叫曾光柯,男,汉族,1964年5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内乡县城关镇红学村红学东路1号。身份证号码:412926196405030055。我有冤屈向您们申诉。

  

  事实与理由:

  曾光柯原籍内乡县黉学村二组,即现内乡县东大街,原有临街住宅一处,1993年内乡县东大街拆迁新建仿清一条街,曾光柯的住宅被拆迁后,按照当时的拆迁安置标准,得到安置房郦城商场(皮袄巷--东夹道巷)临街楼1号楼上楼下(即一、二层)32号、33号、34号商铺各三间,当年曾光柯一家即占有、使用了该六间商铺。1994年4月份的一天,曾光柯发现34号商铺的门锁被邻居曾照武、符青花夫妇撬开,符青花(女,汉族,1950年9月1日生,现住内乡县城关镇东风村东风南路,身份证号码:412926195009010023。)及其女儿正强行将曾光柯34号商铺内的物品向外搬,当时双方即发生口角、争执,但终因曾光柯方人力单薄,最后符青花强行锁了曾光柯34号商铺的房门。为此,曾光柯即找当时的分房单位——内乡县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清算组,要求其出面解决,但一直未果,特别是2002年该公司清算组人员到现场解决问题,办理房产证时,符青花的两个儿子目无王法横行霸道,将到现场的工作人员殴打了一顿。2003年7月9日曾光柯找到内乡县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破产还债清算组,要求其出面解决,该清算组给曾光柯出具了证明,证实含34号商铺在内的郦城商场四上四下八间商铺房款已交清。上述事实有内乡县人民政府《关于县城东大街新建仿清房屋分配的通知》、内乡县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破产清算小组的《证明》等足以证实。

  

  现符青花的丈夫曾照武已经去世,但符青花仍拒不停止侵权,将曾光柯的34号商铺强行霸占至今。

  一、枉法审判,有法不依。

  因此,曾光柯上诉到内乡县人民法院,希望依法确认内乡县郦城商场(皮袄巷-东夹道巷)临街1号楼34号一层商铺归还曾光柯所有。

  曾光柯出具了拆迁协议书、内乡县人民政府文件内政(1991)36号、档案局的郦城商场分配表,以及购房房款交清证明等证据,但一审判决遗漏了曾光柯34#一层商铺被符青花侵占的重要事实,曾光柯一直在不断主张权利的事实。

  

  1993年4月6日内乡县人民政府以办公室名义下发的《关于县城东大街新建仿清房屋分配的通知》及附件《县城城东大街仿清房屋分配表》即为内乡县人民政府关于县城城东大街仿清房屋的分配决定,且物权设立的时间明确。该房屋分配通知在确认了分房原则后明确,“经县拆迁领导小组反复研究,逐户审核,对东大街新建仿清临街房作出分配决定(见附表)。凡已定购此房者,要在本通知下发十日内持原拆迁协议到房地产开发公司办理有关手续”。有两点是清楚的:其一.这是对东大街仿清临街房作出的分配决定;其二.自本通知下发十日内持原拆迁协议到开发公司办理手续的,办理手续的日期即导致仿清临街房物权设立的日期。但一审评理认为分配通知(内乡县人民政府以办公室名义下发的《关于县城东大街新建仿清房屋分配的通知》及附件《县城城东大街仿清房屋分配表》即为内乡县人民政府关于县城城东大街仿清房屋的分配决定,)没有权利义务的交待和生效日期的确定,其评理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曾光柯占有该34#商铺上下各一间,是基于曾光柯签订的拆迁协议及县政府关于分配仿清临街商铺的分配决定,曾光柯并按房屋分配通知到内乡县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办理了相关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该34#的一层商铺和二层商铺设立了物权,取得依法对该34#一层商铺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且结合法庭调取的内乡县人民政府《关于县城东大街新建仿清房屋分配的通知》及附件《县城城东大街仿清房屋分配表》看,尽管法庭调取的《县城城东大街仿清房屋分配表》与曾光柯举证的《县城城东大街仿清房屋分配表》,在32#——36号商铺的分配上有不一致的地方,具体负责临街商铺分配的内乡县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在改动处加盖了印证确认了改动的事实,但毫无争议的是:曾光柯举证的《县城城东大街仿清房屋分配表》与法庭调取的《县城城东大街仿清房屋分配表》是内乡县政府的分房决定内容,两份《县城城东大街仿清房屋分配表》均无争议地显示:该34#上下各一间商铺的所有权人系曾光柯。一审判决置两份《县城城东大街仿清房屋分配表》中34#商铺的所有权人无争议、32#、33#、35#、36#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与不顾,置内乡县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系内乡县政府指定的分配仿清临街商铺的具体经办人与不顾,评理认为,曾光柯的举证不能达到证明自己主张的目的,评理错误。

  

  临街1#楼中35号、36号商铺符青花方已经分得并占有使用,1#楼中32#、33#、34#一二层商铺1993年4月份已分配给曾光柯并由曾光柯占有使用,其中,该34#一层商铺1994年4月被符青花方强行侵占,但改变不了其应归曾光柯所有的事实。

  从曾光柯一审举证的现场照片看,34#、35#、36#商铺的后面现仍系曾光柯方的房产(三层),证明1991年内乡县城关镇人民政府拆迁的系曾光柯方老宅的一部分,按照内乡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县城东大街新建仿清房屋分配的通知》“前拆后留户房屋位置基本对应”的分房原则,本案34#一层商铺分配给曾光柯方具有事实依据,符合内乡县人民政府分配商铺的原则。

  符青花方庭审时回答曾光柯询问确认:1#楼最东头的上层两间商铺(即1#楼35号、36号商铺的二层)系符青花方的,由符青花方占有使用。其另一个客观事实是,其相对应的下面一层两间商铺亦一直有符青花方占有使用,只是一层最东头一间(36#)商铺较之其二层商铺,面积小了一些。商铺的现状与内乡县人民政府《关于县城东大街新建仿清房屋分配的通知》及附件分配表中,符青花方应分配的商铺一致。但目前的现状是,1号楼34#商铺的二层分配给曾光柯方后曾光柯方一直使用,一直对外出租,该34#商铺的一层目前被符青花方占有、使用,与35#、36#商铺的一层一起出租给了旺旺蛋糕店。

  在2017年12月22日原物权侵权纠纷一案《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二庭二审案件庭审笔录》中,符青花方亦签字承认:“因为36号是半间,不够一间,只有七八平,所以我们认为34号是分给我们的,就把34号占了”。即符青花实际占有使用了35号、36号商铺,同时,侵占了分配给曾光柯的34号商铺。

  

  曾光柯方就34#商铺办理房产证时,保管内乡县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印章的内乡县人民法院内乡县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清算组仍确认曾光柯系34号商铺的所有人,并于2017年12月20日在《内乡县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表》上加盖内乡县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的印章予以确认。

  二、逻辑混乱,不尊重事实导致判决错误,给我造成严重的经济和精神损失。

  综上,曾光柯一审以优势证据证明诉争的仿清临街34#一层商铺应归曾光柯所有,一审判决遗漏本案重要事实,评理错误,判决错误,增加了曾光柯的诉累,损害了曾光柯的利益。

  曾光柯质问了负责此案件的郑德欣庭长:1、符青花房屋分配手续是上下两层共四间,但为什么实际占用的是上下两层共五间?多占的34号手续在哪里?2、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二审仲符青花在庭审时也签字明确“36号是半间,不够一间,只有七八平,所以我们认为34号是分给我们的,就把34号占了!”

  符青花轻轻地一句“我们认为34号是我们的,就把34号占了!”法院置大量优势证据事实与不顾,法院断案不依事实证据为依据,依然裁决曾光柯证据不足败诉。这背后是否存在利益输送?人情关系?

  曾光柯多次到法院反映此情况,法院领导说可以申请再审,但迟迟没有结果。虽然这起简单明了的案件经过了一审再审,但由于符青花的子女在政法系统上班,导致有优势证据的曾光柯再次败诉。法院的做法助长了符青花长期霸占他人房屋的违法行为,严重损害司法系统在人民心中公平公正形象。

  现在正值政法系统大整顿期间,内乡县的法官依然心存侥幸,枉法断案。中央政法委明确表示,此次政法系统整顿要清除“害群之马”,实现对政法系统“刮骨疗毒式的自我革命”。政法系统“害群之马”的一大表现,是充当黑恶势力的保护伞。这是一场由点及面,囊括公、检、法、司法行政机关、监狱和安全机关等整个政法系统的整顿行动。在取得试点经验基础上,教育整顿将从2021年起自下而上逐级在全国政法系统铺开,到2022年一季度前完成任务。

  希望有关领导对此案件严查,维护法律尊严,还社会一个公正公平司法环境,构建和谐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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