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江娃:民法再修改见义勇为致人损害何以不担责
据新京报3月14日的消息说,依据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的日程,今天下午,各代表团审议民法总则草案建议表决稿。建议表决稿显示,“好人法”条款再度修改,不再区分是否构成“重大过失”,只要见义勇为一律不担责。这“好人法”条款也被称为“见义勇为免责”条款,最早出现在去年十二月的民法总则草案三审稿中,当时规定了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除有重大过失外,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此前对于民法总则草案提请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审议,当时的审议稿规定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不过,如果见义勇为者有重大过失,那么“救助人因重大过失造成受助人不应有的重大损害的,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那么何为“重大过失”?见义勇为者如果真有“重大过失”,该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对此条款怎么设计,才能完全消除救助人的后顾之忧,达到弘扬见义勇为行为的立法效果?对此一些代表提出,审议稿虽然在三审稿基础上增加了“自愿”两个字,以及“不应有的重大损害”等限定条件,但仍然不能完全消除救助人的后顾之忧,对救助人的保护不够彻底。
其实,应该注意的问题还是为鼓励与保护见义勇为行为,毕竟在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之前曾有过对“除有重大过失外,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争论。因为在民法中一般主张的是“过错责任”。这也造成了现实中,见义勇为者“救人未果反被追责”的诸多事例。此次将见义勇为免责纳入民法总则体现了立法对见义勇为等紧急救助行为的宽容和鼓励,意在消除救助者的后顾之忧,匡正社会风气。
或者说,在于鼓励和保护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穷尽可能为见义勇为者设立风险预防机制。而且在见义勇为不担责,也应该是在法规制度上补齐一块短板。但是,如果任由见义勇为者的权益得不到保障,那么冷漠事件会一次次地冲刷道德良知。换句话说,这法律为见义勇为“撑腰”,让正气拥有者安心,让邪气泛滥者收心,而法律为见义勇为者“撑腰”利于扶正抑邪,利于正气昂扬以便尽快得到落实。
一般来说,我们救助人造成受助人损害不担民事责任,还有个尾巴,即“有重大过失”除外的话,由此也使得救助并非天然无责,见义勇为超过了必要限度,仍要承担民事责任。苛求救助不产生损害,当然不合情理。但救助者在救助之前,也要基于常识判断并尽量控制救助产生的损害——如果普通人的合理预判都能看出,救助对被救助人造成的损害,较之不救助还要严重得多,这恐怕无法为救助人免责。法律认可见义勇为,也绝不能鼓励见义乱为。那么我们选择见义勇为,其实就是选择了一份责任。这也是见义勇为高于法律的道德感召之所在。
倘若说在近年来,由“扶不扶”引发的新闻热点,时常刺激公众神经。那么好人伸出援手却遭遇“碰瓷”讹诈的事件,以及双方各执一词、舆论频频反转的“罗生门”,让“扶不扶”“帮不帮”成为拷问社会道德的难题。全国不少省市出台了见义勇为条例,但各地的规定大相径庭,缺乏统一的认定标准,存在各种限制性规定,损害了公平。此次一部全国性的法律规范,降低认定门槛,严格限制除外性规定,最大程度地降低见义勇为的风险,让人见义勇为敢为,没有后顾之忧。
在对于见义勇为究竟在法理中如何界定,才能让这个行为中的“善”被肯定、被褒扬,才能让救人而死的逝者得到补偿,这是该做的第一步。在此之前,也有人认为为避免见义勇为的“善”行陷入困扰,国家还需出台更细化的全国性法律文件,对见义勇为的认定、补偿、奖励、保护统一规定。遇到紧急情况救人并非仅凭借一腔热情就行,还需要科学、专业地施救。所以在推行“好人法”的同时,普及公众急救知识技能也应形成制度来强化。这样,在危难时刻,才能让好人“敢救”也“会救”了都。
另则就是对公民的法律保护需要扎实可靠的证据、秉持公正的司法以及符合程序的推演,这是很多舆情层面的所谓“英雄落泪”,到了司法阶段才有相对客观的定论和评断的原因,也是类似新闻屡屡反转的原因。权利声张有赖法律适用的具体法治,立法对见义勇为的苦心也需要具体司法个案的贯彻。同时,从此衍生出来的是,通过让“事不关己高高挂起”的社会人看到,法律对正当的行善行为,是有越来越多正向激励的,才会动员更多人的积极性,社会也才会越来越暖。那么对于民法所要调整的社会关系,纷繁复杂、事无巨细,在每一种生活状态下的社会成员都需要得到法律的庇佑。诸如此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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