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石圈煤矿“合同怪圈”中的民事与刑事行为之惑
质押贷款还债股权蹊跷变更中国商报 | 陈思汪静
陕西高院按照民事行为审理判决“合同有效”,榆林中院根据刑事起诉书审理判决“合同诈骗和职务侵占”。案件中7人签订的5.27协议书有效还是无效,签订协议的行为究竟是民事行为还是刑事犯罪行为?成为本案受关注的焦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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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08年8月26日,井成华与大石圈煤矿原股东冯茂生、秦海宽等7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购买大石圈煤矿63.5%股权,共计6.7亿元,合同签订后井成华支付价款4.7亿元。2010年3月30日和5月9日,井成华在没有支付完全部价款的情况下,向杨留保等人出售大石圈煤矿的井田,杨留保支付价款1.8亿元。
2011年,因井成华未支付购买大石圈煤矿的剩余价款,冯茂生将其起诉至内蒙古高院。2011年10月26日井成华与杨留保等人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将杨留保前期价款1.8亿元和秦海宽等股东出资的6000余万元作为大石圈煤矿的股金,并将杨留保、刘成锁等人确认为大石圈煤矿的新股东。2011年12月2日经过法院调解,井成华获得大石圈煤矿63.5%的股权。
2012年2月13日井成华与中融公司签订抵押合同,获得2.4亿元贷款,并用此笔贷款购买了伊泰集团和冯茂生在大石圈煤矿的股权。2012年3月20日井成华伙同廉海军隐瞒大石圈煤矿还有杨留保等股东的情况,与东岳融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协议,将大石圈煤矿100%的股权质押获得贷款2.5亿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给杨留保等人造成了重大损失。
东岳融公司的五张银行付款凭证证明:从2012年3月28日至9月13日分五次给内蒙古成华矿业公司的对公账户转款2.5亿元。同年5月4日井成华隐瞒其他股东,私自将新公司变更到自己名下,5月9日又将股份变更在自己和廉海军名下,其中井成华占股85%、廉海军占股15%。
2012年5月27日井成华、廉海军、杨留保、吴学平等7人签订5 · 27协议书。同日,杨留保与吴学平签了一份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约定:吴学平享有大石圈煤矿4亿元债权,由杨留保偿还。吴学平以5·27协议书和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为依据,向陕西高院起诉杨留保,要求偿还2.2亿元债务。2013年7月22日陕西高院判决:协议书合法有效,杨留保向吴学平支付2.2亿元及其利息。
就在陕西高院关于吴学平的民事诉讼立案后不久,井成华因涉嫌合同诈骗被依法逮捕。榆林中院审定认为,井成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明知自己没有取得煤矿所有权却隐瞒事实真相,收取他人给付的开采金。在不能履行约定的情况下,又以支付高额利润为由,诱骗他人继续签订合作协议,骗取了巨额资金。后在无法按期支付约定还款金的情况下,再次许诺将欠款转为无法实现的股权,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此外,井成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便利,以杨留保等共同购股人的内部代理人身份出面购买股权,故意隐瞒出资真相,擅自到工商管理部门将属于杨留保的股权登记在自己和外甥廉海军的名下,侵害了杨留保出资2.4亿元对价收购的股权利益,将属于他人所有的股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判决井成华构成“合同诈骗罪和职务侵占罪”,依法追缴井成华违法所得2.4亿元,返还被害人杨留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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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评析
此案争论的焦点为7人签订的5·27协议书到底是民事行为还是刑事犯罪行为?经过榆林市中级法院审理判决,该协议属于刑事犯罪行为,根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该协议应属于合同无效。
从订立时间来看
在该协议书签订之前,2012年2月13日井成华与中融公司签订过抵押合同,将大石圈煤矿的采矿权作为抵押获得2.4亿元贷款,并用此笔贷款以个人名义购买了伊泰集团和冯茂生在大石圈煤矿的股权。
2012年3月20日井成华将大石圈煤矿100%股权(井成华实际并未持有大石圈煤矿100%股权)质押给东岳融公司,获得2.5亿元贷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由此可见,井成华将大石圈煤矿“100%股权”“采矿权”全部抵押后,所得巨额款项用作个人偿还债务或者用于个人购买煤矿股权。
5月27日7人签订5 ·27协议书》,该协议因抵押而根本无法履行,依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该协议用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属于“合同无效”。
从订立的背景来看
在该协议书签订之前,2010年3月30日和5月9日井成华在没有支付完价款的情况下,向杨留保等人出售大石圈煤矿井田,杨留保已经支付给井成华2.4亿元。2012年5月4日井成华在隐瞒杨留保及其他股东的情况下,私自将新公司变更到自己名下,5月9日井成华再次变更在自己和廉海军名下,使井成华占股85%、廉海军占股15%。至此,井成华伙同廉海军将杨留保等人应有的股份全部化为己有。
井成华伙同廉海军隐瞒大石圈煤矿还有杨留保、刘成锁等股东情况,与东岳融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协议,将大石圈煤矿100%股权质押给东岳融公司,获得2.5亿元贷款用于偿还成华矿业公司和个人债务,给杨留保造成2.4亿元的损失。根据法院刑事判决:井成华在自己无权处置股权,也未告知该股权存在质押、开采权质押的情况下,在工商变更登记,恶意与自己外甥廉海军(没有投资)串通,于2012年5月27日与杨留保等7人签订股权出让5·27协议书,根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恶意串通并损害第三方杨留保的利益,属于“合同无效”。
从合同内容来看
首先,7人签订的5·27协议书中的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吴学平给大石圈煤矿投入的资金经会议研究,决定按4亿元确定,由杨留保吸收。根据该段表述,吴学平如果已经投资4亿元,则根本不需要会议研究决定。
其次,这份协议书本身是一份意向性合作协议,是共同协商“股东计划出资比例”,而并非已经实际出资。如果杨留保收购吴学平的股权,其前提条件是吴学平实际已经出资且拥有大石圈煤矿的合法股权,才会产生股权收购行为。如果杨留保收购吴学平的债权,那么前提条件是吴学平投资了大石圈煤矿并将投资转化为债权。如果其既没有投资,也没有实际入股,那么债权股权纠纷属于“虚构”,并不存在,协议也属于“无效协议”。
从合同隶属关系来看
杨留保、井成华与吴学平等7人先签订5 · 27协议书,后杨与吴又签订了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后一份合同是在前一份合同的基础上签订的,属于对前一份合同的补充。两份合同的法律关系为“母子合同”,既然母合同无效,那么子合同也无效。因为母合同违反了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属于合同无效,因此子合同因母合同无效而无效。
综上所述,5·27协议书因违反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并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杨留保的利益,且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签订本合同属于刑事犯罪行为,由此可以认定协议无效。
(作者单位:北京全维和谐法律咨询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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