曝光:河南林州市某单位在处理交通事故中存在改变事故责任的报道!
我叫王士勇,(电话:15560179061)家住林州市黄华镇付水洼申水洼自然村29号,今天就我与杨某杰等人发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问题,现实名举报林州市某单位相关人员李某丰、郑某江在处理一起交通事故中存在的不法问题,具体情况如下:2020年5月23日1时10分许,我与杨某杰驾驶的无证、无牌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承办人员李某丰、郑某江赶到现场并进行现场勘验,6月9日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杨某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积极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等规定,杨某杰在交警的询问笔录上承认自己驾驶摩托车前饮酒的事实。我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6月9日的认定书是客观公正的,能够真实反应双方的责任比例,对双方是公平公正的。虽然杨某杰在收到认定书后申请对该事故进行复核,但安阳市交警支队经过认真复合并未对林州交警大队认定的同等责任提出异议,只是认为证据不足需要对肇事摩托车相关信息进行补充,适用法律不准确是杨某杰驾驶无牌摩托车和车辆超载(3人)的事实在认定书中并没有应用相关法律。不可思议的是7月24日林州交警单位竟然作出我方为主要责任,杨某杰为次要责任的奇葩认定。
针对林州交警大队作出的两份不同结果的认定存在以下问题:
1、安阳支队复核意见并未明确指出同等责任不当,证据不足主要是补充摩托车证据材料,适用法律不准确就是让其完善法律依据,这两项意见都指向杨某杰的违法行为,可林州相关单位不法变更责任,主要是领导插手存在办人情案、关系案,违规改变事故责任;
2、林州交警单位先后两次事故责任认定所依据的法律基本一致,并且在对杨某杰的违法行为中增加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即杨某杰驾驶摩托车未在国家机关部门进行登记且严重超载(3个人)。而认定我方违反法律条款与第一次认定书适用的法律依据完全一致,事实证明杨某杰的违法行为更为严重,证据更加充分,触犯法律条文更多,同一起事故,同一班人员研究、适用法律条款一样,在领导插手干预下违法做出与事实真相完全不符的错误认定。
3、杨某杰酒后违法驾驶摩托车肇事已是事实,在笔录中有明确表述,为什么在两次的责任认定书中隐瞒事实真相只字不提,刻意减轻杨某杰的事故责任,逃避法律制裁。
4、杨某杰酒后驾驶摩托车严重超速(车速72.6公里/小时),严重超载(限载2人,实载3人),凌晨1时10分左右高速行驶在市区非机动车道,本身就存在重大交通安全隐患,林州交警大队在认定责任时为什么没有考虑这个关键因素,是业务不熟,还是另有不可告人隐情?
5、 复核结果迟迟不告知,剥夺事故当事人知情权 ,我多次追问办案民警李某丰安阳交警支队复议结果是什么,李某丰亲口告诉我安阳交警支队复议结果责任划分不变,补充摩托车材料,并且李某丰承认其在作出第二次认定书时,存在被领导约谈,施加压力,无奈违背事实真相,违规作出对举报人不利的认定。杨某杰事故发生时系未成年人,系无证驾驶,摩托车无牌上路,严重超速,严重超载、未戴安全头盔,酒后驾驶导致重大交通事故的发生,请问是谁违法在先?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规定:机动车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路行驶,无牌、无证上路是否违法在先。
以上事实充分证明相关单位人员明知举报人在交通事故中责任与杨某杰相当,却故意存在偏袒杨某杰,作出一个错误的事故认定书,严重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希望各级领导能够查清相关事实,纠正错误认定还我公平公正的责任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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