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来晒体验 发表于 2020-9-26 11:51:28

重庆市高院唐亚林法官判冤案,求见重庆高院杨临萍院长!还我公道

  冤!冤!冤!冤!重庆高级人民法院唐亚林法官徇私枉法判冤案!求见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杨临萍院长!还我公道!“灯下黑”枉法裁判、滥用职权、把黑的说成白的制造冤错案件。【2016?渝民终612】同一工程价款判重付,冤向何申,正义何在!请法律为民做主,请清官为民伸冤!求见重庆高院杨临萍院长,请为百姓做主!还我血汗钱!

  一冤:同一工程价款被判重付,冤向何申?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渝民终 612 号判决承办法官陈青青,审判长唐亚林乱帮狠心忙,对原告中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身书面确认 已付工程款 5130.4118 万元的情况下,故意枉法裁判偏说未付, 判令我司重庆市缘梦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中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复支付工程价款 1481 万元。我司是官司打完脚杆跑断,也抵不住陈法官、唐法官装聋卖傻糊涂判!唯有 大家评理于后: 中余公司本在 2014 年 4 月 1 日致缘梦圆房产公司《付款委托书》(内容附后)确认我司向其已付工程款 5130.4118 万元, 因为根据该委托书,中余公司进行两项确认:一是中余公司确认 了已付工程款无需完善的部分,即已付工程款又已完税的部分, 计有完税发票 6 张确认已付工程款 2930.4118 万元。二是中余公 司确认了已支付工程款但又未完税的那部分工程款,具体已付多 少工程款而又未纳税呢,中余公司承诺以税务部门的实收金额为 准,现税务部门实收税金 162.382 万元,对应已付而又未完税的 工程款为 2200 万元。因陈青青、唐亚林被中余公司拖下水,帮中余公司反水,认为中余公司在付款委托书中确认收取的5130余万元未收,造成在该已支付的5130 余万元工程款中再重复支付1481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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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冤:挂靠还是内部承包?重庆市高院陈青青请回答 陈青青、唐亚林法官,你们以陈朝刚挂靠中余公司承揽大足 帝豪名都工程之后补签的聘用合同、项目启动 3 年并完工之际补办的陈朝刚社保缴费记录,就把陈与中余公司的挂靠认定为内部承包。而我们苦口婆心告诉您,陈朝刚与中余公司名为内部承包合同,其实挂靠经营:第 1、陈朝刚向中余公司只缴管理费;第 2、中余公司对承包项目全部不管,由陈朝刚包工、包料、包设 备全权施工;第3、中余公司从未现场派驻项目、技术、质量、安全管理负责人;第 4、工程验收、竣工手续和工程结算都是陈朝刚负责,不仅现场大家都知道陈朝刚是挂靠,而且大足区建委、公安等部门在 2014 年 1 月 27 日《会议纪要》中也明确标注陈朝刚是中余公司承包项目的实际施工人。陈法官您可不能忘了, 2017 年 3 月 7 日您庭审提问款项性质时,中余公司代理人唐俊锋当庭告诉您陈朝刚是中余公司的“实际施工人”(见笔录 P4 第 14、15 行)。 陈青青:你为什么不认定挂靠? 唐亚林:你为什么认定为内部承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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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冤:不会加减法,不配当法官!向重庆市高院陈青青喊话:2930万+2200万=?您加正确了吗?您 算的结果是“0”,因为您要帮中余公司“黑忙”,您把中余公司 自身确认的已付已税工程款 2930 万元认定为未付,归零。又把中余公司自身确认的已支付工程款而未纳税的 2200 万元认定为未付归零。陈青青你作为主办法官,请你回答:中余公司 2014 年 4 月 1 日自称已付工程款而未缴税需借款约 162 万元,这里的“已付 工程款”是什么意思?是不是中余公司已收到的工程款?请你说清楚!唐亚林你作为大法官、审判长,请你回答:中余公司 2014 年 4 月 11 日之前已纳税的六笔工程款,是其已收取的工程款还 是其未收取的工程款?如果是未收取的工程款,说明中余公司已 提前预付建安税金约 210 万元,又何需 2014 年 4 月 1 日向缘梦圆公司借 200 万元完善已支付工程款未缴税金?该 6 笔已税发票 对应的 2930 余万工程款明明是中余公司确认已收已税的工程款, 你为什么说未支付,请你说清楚!请你向院长说清楚!向人民说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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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冤:连闯三关办案,连破三线枉法 重庆市高院(2016)渝民终 612 号判决案件三个基本事实均可判断中余公司已确收案争价款无需再付,只有唐亚林、陈青青 法官故意弄虚作假、跑单踩偏才会出现枉法结果。 第一个基本事实是中余公司己方书证《付款委托书》。中余公司 2014 年 4 月 1 日致缘梦圆公司《付款委托书》自称预支 200 万元用以完善已支付工程款部分未缴纳的税金,由此构成中余公 司自认:即先是确认了已收已税工程款的金额,然后才是确认了 已收而未税的工程款金额。而已 税 6 张发票计收工程款 2930.4118 万元,已收未税的税金则承诺依税务部门核实应补缴税金 162.382 万元为准,对应的已收取工程款则是 2200 万元, 已收已税+已收未税共计已收工程款 5130.4118 万元。中余公司 诉请支付的该 1481 万元已包含在上述 5130.4118 万元之中,故 无需再付。

  第二个基本事实是 10 月 10 日《补充协议》。正如一审法院 认定:双方财务人员核实已付中余公司工程款 54,796,599.30 元, 虽中余公司单方加注“应由双方核对确认为准”,但中余公司未 提供原核对有误的证据,而缘梦圆公司提供的付款明细表等付款 资料截至 2014 年 9 月 30 日的付款金额与《补充协议》核定金额 吻合,9 月 30 日至 10 月 10 日之间无新付款,从而认定中余公 司签订《补充协议》之前已收取工程款为 54,796,599.30 元(见 714 号判决书 P10、11)。此外该补充协议系在双方财务人员参与 下核对定稿后,再由缘梦圆公司签字盖章骑缝送中余公司盖章过 程中,中余公司单方面添注“应由双方核对确认为准”字样,该行为本身就不妥。但是即便如此,此后陈朝刚作为《补充协议》 中余公司方面的签字负责人,又于 10 月 14 日与缘梦圆公司再次确认至 2014 年 9 月 30 日缘梦圆公司向中余公司已付工程款 54,796,599.30 元,这与双方财务人员 2014 年 10 月 10 日订立 《补充协议》确认已支付中余公司 54,796,599.30 元完全吻合, 说明中余公司批注的“应由双方核对确认为准”的条件也已经成立。第三个基本事实是“挂靠”。一旦依法认定陈朝刚挂靠中余 公司施工的案件事实,那么根据市高院“挂靠施工的结算”指导 意见关于“发包人要求扣除其向实际施工人的已付款,经审查确认已支付且正当的,可以支持”的规定,缘梦圆公司即使未按“12.15 施工合同”与通知的规定向中余公司支付工程款,但他们根据实际施工人陈朝刚的请求向实际施工人的已付款,经法院审查确已支付陈朝刚及项目部且正当的,那么人民法院就应当把已付陈朝刚的1481 万元工程款予以扣除,故不需要向中余公司重复支付。 只要审判人员依法履职,认真对待上述任何一个案件事实, 均可避免重复支付。而之所出现审判人员连闯基本事实三关、连破逻辑、法律、道德三线枉法裁判,终归还是信念丧失、利益分肥使然。他们的行为,已经完全背离一个高级人民法院法官所应具有的基本法律素养与职业道德,事实如此简单明了、法律关系如此清晰明白的案件都能被唐、陈二人反转而轻松制造冤案,那么凭什么还让老百姓相信法院、相信法律、相信党?

  请重庆高院杨临萍院长为百姓做主!还我血汗钱!

  附件证据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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