曝光:黑龙江哈尔滨市中级法院存在枉法裁决严重侵害他人权益!
大家好,我叫张国芹(电话:13654500179)张国芹与杨爽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中,哈尔滨市中级法院领导枉法裁判的相关情况,所以希望上级领导能够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提审本案,并督促要求哈尔滨中级人民法院对我的诉讼公平公正合理的判决。具体情况如下:一、案件执行异议、一审、二审、申请再审经过
2015年我与黑龙江省安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宏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在诉讼程序中申请财产保全,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查封安宏房地产公司名下加层平入坡1栋1单元7层3号等共计21套房产;该案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民事判决书判决我胜诉,安宏房地产公司未上诉,案件正常进入执行程序。
直到2016年杨爽向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对上述保全裁定中21套房产中的18套提出权利主张,要求解除查封并中止对相关房产的执行,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驳回杨爽异议。杨爽不服,向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停止对上述18套房产的执行并解除查封,要求确认18份房产买卖合同有效,确认18套房产归杨爽所有。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以民事判决书驳回杨爽全部诉讼请求。杨爽不服,再向哈尔滨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哈尔滨市中级法院审理认为:杨爽对已经“联机备案”的案涉18套房屋享有物权期待权,具有“准物权”性质,并据此支持了杨爽的全部上诉请求,下达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确认案涉18套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18套房屋归杨爽所有;判决执行异议裁定及对18套房屋的查封自动失效
我不服二审判决,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下达民事裁定书支持了我的再审申请,该裁定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制度是一种行政管理制度,经过登记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仅表明该买卖行为已纳入行政监管,在产权过户登记前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物权效力,出卖人仍然是标的物的产权人。杨爽与安宏公司签订的18套案涉房屋买卖合同虽于2012年办理了备案登记,但杨爽未完成案涉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杨爽对案涉房屋不具有物权,原判决认定杨爽对案涉房屋具有“准物权”性质不当,再审期间应予纠正。”“本案中,杨爽购买的18套房屋均登记在安宏公司名下,安宏公司是房地产经营者,故杨爽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权利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进行审查。再审期间应对杨爽所购案涉商品房是否用于居住且杨爽名下是否有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杨爽是否已支付案涉房屋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等问题据实予以认定。”并裁定:指令哈尔滨市中级法院再审本案;再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我认为哈尔滨市中级法院再审中存在枉法裁判,请求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本案或者指令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下达民事裁定书指令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案件由哈尔滨市中级法院审监庭议庭对案件进行再审。
我认为,哈尔滨市中级法院在明知相关证据系伪造的情况下,依据相关伪证认定案件事实,严重损害我合法权益。在再审庭审前,我的代理律师发现杨爽向法庭提交的案涉18套房屋的18份商品房买卖合同造假,18份商品房结算票据造假,理由是:
(1)杨爽一二审程序中向法庭提供了18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合同的落款时间分别是2011年10月19日,2011年10月21日,2012年2月18日,上述18份合同每一页的右上角均有条码,条码下有一串数字,分别是12HL002700197等,这串数字的前八位是一样的,仅后五位不同。经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咨询,12代表2012年,HL0027代表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编号,后5位代表所预售的具体房屋编号,只有开发商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打印合同才能出现条码和这串数字,本案房产开发商是2012年7月30日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编号2012哈房预售证第HL0027号),因此,在2011年10月19日、2011年10月21日和2012年2月1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书》上,是不可能出现这个条码和数字的,杨爽提供的18份合同显然系伪造。
(2)杨爽在诉讼中向法院提供了18张案涉房产的“黑龙江省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其中1张编号为210303158063的票据显示填写时间2011年10月19日,另外16张编号为210303158064--79的票据显示填写时间2011年10月21日,还有1张编号为210303158099的票据显示填写时间2012年2月18日,但是据我向哈尔滨市财政局会计账证票据站及相关财政管理部门了解,上述版本票据启用的时间应该是在2013年以后,不可能出现在2011年10月和2012年2月,杨爽提供的上述相关票据明显系伪造。
为进一步证实杨爽伪造民事证据提起诉讼的事实,我三次(第一次法官询问时提交一次、正式开庭前提交一次、庭审当日提交一次)向主审法官提交申请,请求法官到房产管理部门及票据管理部门调查核实,并提供了相关部门详细的地址和电话,但是一直到再审判决下达,在长达十几个月的时间里法官并未向相关部门调查核实上述证据的真伪。相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了上述18份合同及票据的效力,作出了对我不利的判决。
(二)我认为,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不顾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再审裁定书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意见,枉法裁判。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9)黑民申2193号指令再审的民事裁定书中指出“再审期间应对杨爽所购案涉商品房是否用于居住且杨爽名下是否有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杨爽是否已支付案涉房屋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等问题据实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在其编著的《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75期,2018年第3期)第212页《执行异议之诉中对购房人支付购房款等事实应从严审查》的指导性案例中,给出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的意见:“执行异议之诉不仅涉及案外人和被执行人的利益,还涉及申请执行人的利益。人民法院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应全面考虑不同当事人之间的利害关系,充分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对案件人权利予以特别保护时,应当从严审查、严格把握。尤其对于购房人已支付的价款是否超过合同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的事实,转账支付购房款的,应对购房转账凭证予以查实,现金支付购房款的,应对购房款来源等事实予以查实,在保护案外人合法权益时,也应防止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损害我的权益。”
我在再审申请中,明确提出:本案二审中,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杨爽与开发商签订的18套房产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且已支付了合理的对价7020965元,认定杨爽关于“以屋抵债”的陈述是对支付房屋对价的进一步说明,认定不存在不得“抵账购房”的禁止性法律规定。但是,通观二审判决书、一二审卷宗和一二审庭审笔录,并没有任何关于以房抵债的证据,卷宗中仅有一份开发商安宏房地产公司与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建设合同,并没有安宏房地产公司与华盛建设公司之间的结算的相关证据及抵债协议,并没有华盛公司出具的认可陈大刚系挂靠且同意陈大刚与开发公司直接结算的证据,没有华盛公司或者安宏房地产公司与陈大刚的结算证据,同样没有陈大刚认可欠杨爽债务并同意以房抵债的证据、没有陈大刚与杨爽之间确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同样没有杨爽、陈大刚、安宏房地产公司、华盛建设公司四方的以房抵债的任何文件,在没有上述任何一项证据的情况下,二审法院认定了抵债事实,认定了杨爽以抵账购房的方式支付了购买18套涉案房屋的对价,并认定了“抵账购房”的事实,明显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在庭审中,主审领导问杨爽的代理人,是否有抵债协议和证明债务存在的证据,回答是没有。此种情况下,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不顾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书意见,不顾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指引,不顾我提出的再审申请,不顾杨爽的笔录,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肆意枉法裁判,下达(2019)黑01民再177号民事判决书(详见附件六),认定了以房抵债的事实,认定了杨爽以抵债方式支付了全部购房款,维持了二审判决,简直是匪夷所思,无中生有。
综上所述,我认为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黑01民再177号民事判决书、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01民终5546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属于典型的枉法裁判,严重损害了法律尊严和我的合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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