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铜鼓县大塅镇镇单位强拆民房二审枉顾事实剥夺我的诉讼权利!
随着城乡建设的发展,在征地拆迁领域,面对征收部门、征收单位强拆村民的房屋的行为,应当及时提起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之诉,来维护自身的有效救济,但是诉讼单位不接客观规律办事,一意孤行罔顾事实,严重影响地方社会秩序,无视法律,无视政策。大家好,我叫黄文明(电话:13967445478),江西省宜春市铜鼓县大塅镇公益村村民。在我父亲遗留下来有三处宅基地房屋,在2016年,我兄弟黄安民、黄聪明以两处老宅基地拆旧建新,建在原有的宅基地上,就是强拆房屋后面,兄弟建房时,强拆的房屋兄弟协调后归我所有,我一直在浙江务工,我妈也一直住在里面。在2018年6月10日,在未任何文件的情况下,把我房屋强拆掉。拆除前我浙江赶回,我是说过按照国家政策可以拆,拆后别人家的土房都补了钱,却说我的砖混结构是空心房、危房,无钱补偿。我多次向镇单位要求补偿,无果。在2019年5月13日,我向袁州区人民法院提出确认大塅镇单位强拆行为违法的行政诉讼,袁州区人民法院作出行政裁定书,以我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及大塅镇单位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为由,裁定驳回我的起诉。
我不服袁州区人民法院作出行政裁定书向宜春市中院提起上诉,宜春市中院以“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撤销了上述裁定,指令袁州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袁州区人民法院再次作出行政裁定书,以“一户一宅”属于“民事侵权”等为由再次裁定驳回我的起诉。江西省宜春市中院作出的行政裁定书,以我申请人房屋存在案例隐患,且对村容村貌有影响属于“三房”,拆除行为属于村委自治行为,维持原裁定。
一、二审裁定枉顾事实、主观臆断,裁定结果严重错误,且明显缺乏依据。
1、原裁定认为我房屋长期无人居住,存在案例隐患,对村容村貌有影响,属于“三房”认定事实错误。理由是我母亲一直居住在房屋当中,不存在空置情况,也不是危房,更谈不上影响村容村貌的情况,镇单位并未向法院提交有关证据,如危房鉴定报告等相关证据佐证,原裁定仅凭镇单位一面之词,做出了错误的裁定。
退一步讲,假设我的房屋存在“三房” 情况,依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包括镇单位在内的任何人也无权剥夺我的合法物权,镇单位的强拆行为违法无疑。
2、原裁定认为村委会有按照“一户一宅”原则的管理职责,是对“一户一宅”的误读,“一户一宅”是针对建房审批而制定,而并非是针对依法取得宅基地房屋。况且我的房屋不违反“一户一宅”,我2014年已经离婚,且与家人均是分户单过,被强拆房屋是我唯一的房屋与居所,我母亲一直居住于此,不是“三房”。
3、镇单位强拆我的房屋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我提交与镇单位成立的“拆除组”成员刘拥军、时义洪等人的通话录音可以确认是镇单位强拆的房屋。结合双方提交证据完全可以认定镇单位是强拆房屋的主体,且实施了强拆行为。
4、村委会所实施的“清三房”是落实镇单位的行政要求,镇单位在此次“三房”拆除活动中完全是领导村委会,这一事实可以通过镇单位作出塅发50号通知中“四、组织领导”部分确认,因此,假设村委会参与了强拆,也是辅助镇单位的行政行为,拆除结果与责任应当由镇单位承担。
5、原审裁定认为“镇单位作出塅发50号通知不是行政决定,指导性文件不属于行政受案范围……”以引排除镇单位的强拆责任,实属“概念混淆,张冠李戴”。1、塅发50号通知是认定事实的证据之一;该证据可以清晰的认定镇单位是强拆主体等基本事实;2、没有行政决定就强拆房屋,更可以认定强拆的违法性,实践中的违法强拆多数是没有强拆决定的;3、塅发50号通知与我起诉的强拆行为两个不同的行为,我起诉的强拆行为,而不是起诉塅发50号通知,一审法院认为的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让人不解;4、一审裁定不顾事实,想当然的认为强拆系民事侵权,让人无法信服。
原裁定程序严重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二审法院并未依法组织开庭,剥夺了我的诉讼权利,未听取我的意见,导致作出了错误的裁定。所以请求上级单位能够依法彻查,并对我遭受的房屋强拆事宜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捍卫司法的公平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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