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来晒体验 发表于 2021-10-7 22:00:59

菏泽市中院为何拒绝再审,恐一旦得以公正判决可能多人...

  2017年3月媒体报道了《菏泽巨野两级法院的匆忙判决彻底打垮了一家民营企业》一文,该案的被告人之一的杨某一直被买空卖空的《车辆置换合同》纠缠着,因此“担保方”巨野久源纺织有限公司也倒闭了,为此在菏泽巨野几经诉讼至今没有扭转被动,几次的庭审、判决都被认为的操纵着,多次庭审主审法官都拒绝当事人申请调查《车辆置换合同》中的宝马车交易情况,是否真正进行了交易。法院只是武断的围绕合同的真伪、效率进行审理判决,事实上车辆是否进行交易才是真正的焦点所在。所有诉讼参与人都清楚的诉讼焦点却被人为的操纵着,原审原告谢某力求避开,原审被告杨某一再申请追根溯源还原真相,结果是贫困潦倒的原审被告杨某没有足够的经济支撑,导致所有的请求都不予支持,一败再败。

  原审被告杨某在济宁市嘉祥县的诉讼中也涉及到了上述的宝马轿车,济宁市嘉祥县人民法院对涉案宝马轿车进行了追踪,并发函从广州的车管所调取了该车的交易手续,结果证明涉案车辆的交易与原审被告杨某无关,原审原告谢某直接将该车出售,也就是说《车辆置换合同》并未履行,可能是原审原告谢某搞的虚假诉讼。为此,杨某持来自官方的车辆交易(信息)手续、《抗诉申请书》及相关手续到菏泽市检察院申请抗诉,经二十八天的审查,菏泽市检察院通知符合受理条件正式受理了,并指派了办案检察官,不几日又被人为操纵给驳回了。

  于是,原审被告杨某又持新证据车辆交易(信息)手续、《院长发现再审申请书》及相关手续送到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多日后菏泽中院以“不符合再审条件”为由裁定不予再审,建议到检察院申请抗诉,不符合再审为啥还要建议抗诉啊!业内人士都认为这是明知有冤却不敢受理!关键证据的出现还能拒绝再审,这是顾及什么?又在保护谁!这个案件一旦得到公正判决,参与人员必然有人构成犯罪,原来巨野、菏泽 两级法院的主审法官是否有人涉案被追究犹未可知!

  当事人杨绪博迫切希望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领导对内自查自纠,对案秉承公正审理、公正判决、为民主张正义的原则,认真对待每个当事人的诉求,告诫办案法官不要被资本俘虏、为有钱有势者充当“保护伞”。

  院长发现申请书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绪博,男,197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黄堆集乡西杨行政村西杨村247号。公民身份号码:37292XXXXX0128XXX0。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谢庆华,男,19XX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巨野县人民路中段凰庭苑小区X号楼X单元X室。公民身份号码:372926197XXXXXX836。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磊(曾用名:郭美荣),女,197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为山西省大宁县太德乡曹家庄村885号,现住郓城县帝景湾小区18号楼1单元201室公民身份号码:141030197507270029。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郓城县黄堆集振兴面袋厂

  住所地:郓城县黄堆集乡西杨庄。

  组织机构代码:X1380270-7

  法定代表人:杨延瑞   该厂厂长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再审申请人):巨野久源纺织有限公司

  住所地:巨野县陶庙镇陶庙村

  组织机构代码:55890216-9

  法定代表人:王忠文,该公司董事长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伟,男,19XX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西省大宁县听水镇罗曲村2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XX19661025001

  一审被告:任兰军,女,19XX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黄堆集乡西杨行政村西杨村247号。公民身份号码72928197XXXXXX41X

  申请人杨绪博因不服不服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2015)巨商初字第1773号民事判决、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7民终2814号终审判决及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17民再87号再审判决书,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0条及第198条之规定,请求启动院长发现程序再审。

  请求

  请求依法再审 :

  1、改判撤销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2015)巨商初字第1773号民事判决、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7民终2814号终审判决及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17民再87号再审判决书,驳回谢庆华的全部诉讼请求。

  2、改判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再审判决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存在明显错误,现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依法提出抗诉申请。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具体理由如下:

  1、本案的基本事实:杨绪博和赵磊通过同学关系认识,当时,赵磊自称与全国各大轿车经销商有密切的业务往来,可以将任何厂家、款式、价位的两年以内的二手轿车置换成同款新车。杨绪博为了赚点中介费,有时候就为赵磊置换车辆牵线搭桥,但杨绪博和赵磊并不是合伙关系。当时,杨绪博不知道赵磊是通过什么方式将二手汽车置换成新车的,只感觉赵磊很有能力和人脉。谢庆华了解到杨绪博能牵线将二手车置换成新车,为了挣钱,就通过熟人找到杨绪博,请杨绪博帮忙牵线搭桥,于是,杨绪博就将谢庆华介绍给了赵磊。2014年10月23日,谢庆华以150万元的价格从北京盛鑫旧机动车交易市场购买了一辆使用了2年并行驶了25000公里的车牌号为京N122D2的二手宝马车。在北京办理了临时牌照京F55894后,2014年10月31日,谢庆华把购买的二手宝马车从北京开到了济宁。因为谢庆华不知道把车放到哪里,就给介绍人杨绪博打电话,请其帮忙联系一下。杨绪博联系赵磊后,赵磊说“把宝马车送到济宁润华集团的张来亮那里”,于是,杨绪博就把张来亮的手机号码13793766212发给了谢庆华,让谢庆华给张来亮联系。(嘉祥县法院从广东省广州市车辆管理所调取的涉案车辆变更登记材料显示:2014年11月4日,谢庆华委托济宁市的王卫东将车辆转入济宁市车辆管理所过户到了自己名下,办理的车牌号码为鲁H60U71。2014年11月6日,谢庆华在济宁金源旧机动车交易市场以60万元的价格将该二手宝马车卖给了广东省湛江市人士黎毅。2014年12月4日,黎毅又以103万元的价格转卖给了现在的车主广东省天河区的徐鸣。)2015年4月份,谢庆华了解到赵磊可能涉嫌诈骗,便让吴斌武(系谢庆华合伙人,订合同事宜均由吴斌武出面办理)去济南找赵磊补签二手车置换合同。当时,杨绪博和赵磊在一起。赵磊再三要求杨绪博做个名义购车人,并承诺此二手宝马车一旦卖掉,所得利润先归还杨绪博的欠款,否则,欠账还得等一等。之前,赵磊欠杨绪博3800万元,杨绪博多次向赵磊催要均未偿还,杨绪博也担心若不配合签字就更难要账了。吴斌武说他跟赵磊不熟,置换车辆是杨绪博牵的线,也要求杨绪博在买方的位置上签个名。杨绪博考虑到确实是自己牵的线,赵磊又从中做担保人,同时为了及早向赵磊要回欠款,在二人的逼迫欺骗下,就不情愿的在合同的买方位置签了字,赵磊也在担保人处签了字。但当时杨绪博没有注意到,赵磊签的是“郭美荣”而不是“赵磊”;谢庆华也故意把签订日期提前到了2014年10月1日。签订完合同后,随即,2015年5月26日,谢庆华便委托律师准备起诉材料,其中蹊跷,不言而喻。2015年6月28日,赵磊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015年7月29日,谢庆华向巨野县法院提起了诉讼,诉请杨绪博向其支付车款218万元及违约金和律师费。巨野县法院在基本事实未查清的情况下,仅仅依据二手汽车置换合同是杨绪博的签字和谢庆华的陈述就简单的认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车辆子以交付,并协助买方办理了过户手续”,从而判决杨绪博支付218万元车款及违约金和律师费。杨绪博上诉后,菏泽市中级法院未认真审查和调查就判决维持了原判。杨绪博本来只是为谢庆华和赵磊之间置换车辆签了个线,做了个介绍,现在竟然要向谢庆华支付高达400万元的巨额赔偿,无奈之下,就向嘉祥县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张来亮向其返还宝马汽车并赔偿损失。因为当时杨绪博让谢庆华给张来亮联系,并把张来亮的手机号码发给了谢庆华,现在法院判决自己成了置换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杨绪博既没有见到过车辆,也没有收到过任何车款,当然要向张来亮追查涉案车辆的下落并要求其返还车辆,以补偿自己的损失。在嘉祥县法院的庭审中,张来亮承认帮助赵磊接收过二手车,但不承认2014年在济宁润华4S店上班的时候收到过京牌临时号京F55894宝马车,嘉祥县法院判决驳回了杨绪博的诉讼请求。杨绪博上诉后,在二审庭审中,张来亮仍然否认收到过谢庆华的宝马车,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了原判。

  2、原判决、裁定认定谢庆华“如约交付”是错误的。置换合同明确约定谢庆华2014年10月1日将二手宝马车交付给杨绪博,谢庆华在菏泽的所有庭审中也一直陈述其在2014年10月1日就按照二手车置换合同的约定“如约交车”,但从嘉祥县法院从广东省广州市车辆管理所调取出的涉案车辆变更登记材料得知,谢庆华2014年10月23日才从北京盛鑫旧机动车交易市场购买到涉案车辆,在谢庆华自己还没有买到二手宝马车的情形下,他怎么可能会在10月1日将二手宝马车交给杨绪博。显然,谢庆华并不是在2014年10月1日如约交付的车辆。在济宁的庭审中,谢庆华又突然改口称其在2014年10月31日才交付了车辆。显然,原判决、裁定认定谢庆华2014年10月1日“如约交付”是错误的,但谢庆华到底是何时交付的车辆,至今没有查清。

  3、原判决、裁定认定谢庆华将车辆交付给杨绪博指定的人,没有任何书面证据和事实依据,是完全错误的。事实上,杨绪博不是置换合同的实际当事人。既使像原审法院认定的那样,杨绪博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是杨绪博指定谢庆华交付的车辆;但杨绪博提供给谢庆华的手机号码13793766212是张来亮的,也只指示过谢庆华将车辆交给张来亮。在济宁一审和二审庭审中,张来亮承认自己从2012年就一直使用此电话号码,也一直在济宁润华二手车市场的4S店工作,但张来亮否认谢庆华联系过自己,否认收到过谢庆华的二手宝马车。谢庆华陈述将车辆交给了杨绪博指示的人,但其不能指认到底交给了谁,也不能出具交付车辆的任何书面手续。按照法律规定,只要卖方没有将货物交付给买方或者买方指定的人,就是交付行为没有完成。通过在济宁的庭审确定了谢庆华没既没有把车辆面对面的交给杨绪博,也没有交给杨绪博指示的联系人,在买卖合同中属于没有交付。既然没有履行合同的基本交付义务,自然也不能要求杨绪博支付货款。从广东省广州市车辆管理所调取的涉案车辆变更登记材料显示,2014年11月4日,谢庆华委托济宁市的王卫东将车辆转入济宁市车辆管理所过户到了自己名下,办理的车牌号码为鲁H60U71。在济宁法院庭审中,谢庆华否认自己委托王卫东办理了号牌为鲁H60U71的车辆登记手续,否认委托书上的签名是谢庆华本人所写,否认自己在济宁办理过暂住证。并同意进行笔迹鉴定,但庭后未向法院提交笔迹鉴定书面申请。原审法院没有查清谢庆华到底把车辆交付给了谁,车辆交付后又是如何一步步过户转让的,转让的车款打入了谁的账户。

  4、原审法院认定谢庆华“协助买方办理了过户手续”,更是完全错误的。本案属于买卖合同争议,买卖的标的是宝马车,车辆是否实际交付,案件审理时车辆处于谁的占有之下,如何办理的过户手续,这是法院审查的重点。原审法院对这些关键的争议并未进行实质性的审查和调查,连最基本的车辆过户登记资料都没有去公安部门的车管所调取。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法院就判决让杨绪博承担了全部责任。车辆是否实际交付,应当有车辆交付的交接证据,办理过户手续的证明等证据来具体证实。原审时,谢庆华并没有针对交付事实进行充分举证,不能证明涉案宝马车辆的所有权已经转移至杨绪博。杨绪博自始至终没有见过车,也没有参与车辆的整个买卖过程,车辆没有过户到杨绪博名下,对于具体的过户情况杨绪博不知情。谢庆华陈述车是杨绪博安排的过户。但查看嘉祥县法院从广东省广州市车辆管理所调取的涉案车辆变更登记材料后得知,涉案车辆是谢庆华委托王卫东过户到了自己名下,在过户材料中,根本没有杨绪博的任何签字,更没有过户到了杨绪博名下,而是过户到了谢庆华自己名下。

  5、谢庆华与杨绪博之间从未在2014年10月1日签订过这份置换合同。这份合同是2015年4月份,赵磊涉嫌诈骗暴露后,谢庆华让吴斌武去济南找赵磊补签合同时,赵磊和谢庆华恶意串通,欺骗不知情的杨绪博在买方的位置上签的名,其实,杨绪博只是牵线人,并不是二手汽车置换合同的当事人,赵磊和谢庆华如何口头商议的置换事宜及如何交接的车辆,杨绪博并不知情。纵观涉案车辆的整个买卖过程,自始至终杨绪博都没有参与,杨绪博仅是名义上的签字人,没有参与合同的履行,该合同的实际买方为赵磊。在菏泽的一二审中,谢庆华一直陈述其在2014年10月1日就按照二手车置换合同的约定“如约交车”,但在济宁庭审中却突然改口说其在2014年10月31日才交付了车辆,谢庆华庭审中前后陈述不一致,很显然是为了掩盖签订本合同的真正时间和交车的事实真相,原审法院没有将这一关键要件查明核实,事实认定不清。

  6、谢庆华可能协助赵磊转让了涉案车辆。广东省广州市车辆管理所的涉案车辆变更登记材料显示:2014年11月4日,谢庆华委托王卫东将车辆转入济宁市车辆管理所过户到了自己名下;2014年11月6日,谢庆华在济宁金源旧机动车交易市场以6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广东省湛江市人士黎毅。 成交过程有谢庆华出具的委托书,有其向代理人出具的身份证及在济宁的居住证复印件和二手车的销售发票,这些在车管所的书面登记资料,足以从形式上证实涉案车辆是谢庆华自行处理和出卖的,并没有实际向杨绪博交付。车辆登记资料中的二手车销售发票显示买车人是黎毅,卖车人是谢庆华,交易价格是60万元。如果该登记材料没有涉嫌造假,那么,谢庆华自己或者协助赵磊将涉案车辆卖掉并得款60万元后,又和赵磊共同欺骗杨绪博签订一份汽车置换合同,并且凭此合同到法院诉请杨绪博向其支付218万元的车款,明显是典型的“一车两卖”诈骗行为。原审法院没有调取任何车辆登记资料,当然也无法查清事实。

  7、在菏泽庭审中,杨绪博陈述“张来亮收到了车”,也是事后赵磊主动告诉的杨绪博。因为是杨绪博为谢庆华和赵磊之间置换车辆牵线介绍的,所以,当谢庆华将置换的车辆交付给赵磊时,出于礼节考虑,赵磊当然会告诉杨绪博一声。其实,杨绪博从来没有见到过涉案车辆,涉案车辆是否真实交付,杨绪博也不清楚,只是听赵磊说“张来亮收到了车”。杨绪博当时只是个牵线的介绍人,赵磊是否收到了车,车是如何过户的,如何置换的,车款是如何交接的,这都不是杨绪博关注的范围。如果二手汽车置换合同一开始就是杨绪博签订的,杨绪博当然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肯定会重点关注车辆是否真正实际交接;但事实上,签订本合同时,涉案车辆已经转让了两家,杨绪博因受谢庆华和赵磊的欺骗才在合同上签的字。张来亮在济宁法院的庭审中陈述其事后了解到赵磊把车卖给了王振忠。从该陈述中可知,谢庆华可能将涉案车辆交给了赵磊,因为当时置换车辆的一切事宜都是谢庆华和赵磊口头协商的,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是他们二人,杨绪博只是介绍他们认识,只是牵线人。谢庆华将涉案车辆交付给赵磊才符合常理,才理所当然,才顺理成章,才是履行买卖合同。巨野法院和济宁法院的判决书中均认定本案涉案车辆交付过程不清楚,不足以证明谢庆华将涉案车辆交付给了张来亮。谢庆华作为卖方,交付车辆是其最重要的合同义务,自己必须证明车辆实际交付,才能要求买方支付货款,车辆是否交付的证明责任应该由谢庆华承担,如果自己无法证明车辆实际交付,就应该承担交付不能的责任,就无权要求买方支付货款。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具体理由如下:

  从二手汽车置换合同的书面形式上看,谢庆华和杨绪博是在2014年10月1日签订的合同,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发动机号、车架号、厂牌型号、号牌号码、初次登记日期、行驶公里数及车款,并约定谢庆华应于2014年10月1日在买方住所地同卖方当面验收车辆及审验相关文件。但嘉祥县法院从广东省广州市车辆管理所调取出涉案车辆变更登记材料后,从登记资料中得知,谢庆华2014年10月23日才从北京盛鑫旧机动车交易市场购买到涉案车辆。在谢庆华没有购买到二手宝马车的22天前,他就先知先觉的将涉案车辆的一切信息写进了二手汽车置换合同。置换合同中明确约定10月1日谢庆华交付车辆,在巨野法院和菏泽中级法院的庭审中,谢庆华也一直陈述自己是在2014年10月1日交付的车辆,两级法院也均认定谢庆华“如约交付了车辆”。谢庆华2014年10月23日才从北京盛鑫旧机动车交易市场车购买的涉案车辆,在自己还没有买到二手宝马车的情形下,他怎么可能会在10月1日将二手宝马车交给杨绪博。很显然,这份二手车置换合同上的签订日期“2014年10月1日”是假的,是不真实的,是编造的,是谢庆华故意伪造的日期,他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造成杨绪博自始至终就是二手汽车置换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假象,从而使杨绪博从牵线介绍人变成二手车置换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最终让杨绪博向其承担巨额的赔偿责任。只不过,谢庆华伪造签订日期时将时间推论错了,才导致逻辑关系出现了混乱。如果是按照买卖货物的时间顺序签订的合同,绝对不会出现这样时间颠倒的逻辑错误。同时印证了,杨绪博一开始并不是二手车置换合同的当事人,他无权指定谢庆华将车辆必须交付给谁,也没有权利参与二手车的具体置换流程。杨绪博没有见过涉案的二手宝马车,只是在谢庆华向其询问时,为谢庆华提供了一个张来亮的手机号码,并且也是询问了赵磊后,赵磊让杨绪博帮忙提供给谢庆华的,杨绪博提供手机号码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法律意义上的指定交付行为。

  三、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申请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多次申请原审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但原审人民法院均拒绝调查,从而导致案件事实不清。具体理由如下:

  为了查明涉案车辆的接收转让流程,在巨野县法院庭审前,杨绪博多次书面申请法庭向张来亮调查取证,也多次要求法庭通知张来亮出庭作证。再审时还向法院书面申请张来亮作为诉讼第三人参与诉讼,未获批准,结果通过嘉祥县人民法院和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两次审理发现张来亮未收到宝马车,菏泽市中院的不支持张来亮到庭成了严重的错误,使“买空卖空”的虚假交易一再被支持。因为当时杨绪博让谢庆华与张来亮联系,并把张来亮的手机号码发给了谢庆华,如果谢庆华没有将车辆交给张来亮,就证明谢庆华没有交付货物即没有履行合同,那么,谢庆华就没有权利要求杨绪博支付车款。谢庆华是否将二手宝马车交给张来亮,这是本案的主要证据。法院向张来亮调查取证或者通知其出庭作证,就能查明本案的主要事实。但法庭均以“与本案的合同纠纷无关”为由拒绝进行调查。在菏泽市中级法院,杨绪博仍然要求法庭向张来亮调查取证,始终未获准许。

  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具体理由如下:

  1、在基本事实认定不清的情况下,菏泽一审和二审法院对本该适用的法律条文视而不见,却错误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压制甚至剥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从而导致整个案件枉法裁判,给杨绪博造成了巨额的经济损失。事实上,谢庆华和赵磊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目的,严重损害了杨绪博的合法权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本《二手汽车置换合同》应是无效合同。

  2、杨绪博现在才得知,赵磊实质上是利用置换二手车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当时,杨绪博并不知道赵磊设置的是一个骗局,还误以为赵磊很有能力和人脉。事实上:从2013年开始,赵磊就以多个身份在山东省多地进行诈骗。她自称与全国各大轿车经销商有密切的业务往来,可以将任何厂家、款式、价位的两年以内的二手轿车置换成同款新车。有些人抱着试试看的态度把二手车交给她请其置换新车,结果还真如愿以偿,此举使她赢得了信任,均认为其很厉害、了不起。实质上,她是先收回别人的旧车卖掉,再为别人购置同款新车,差额部分拿自己的资金补上去换取别人的信任,她自己补钱购新车的目的就是为了操作更大的骗局做铺垫。赵磊赢得了大家的信任后,又自称其和某汽车集团的老总关系密切,可以购置一批正在畅销的免税汽车,比市场价低百分之几十,但缺少资金,准备吸收几个人入伙。那些成功置换新车的受益者争相入伙,杨绪博也先后汇给了赵磊三千多万元。赵磊吸收了几千万元的社会资金后,声称免税车辆正在加班生产,不久就会发货,此时的二手车置换新车业务仍在大量进行。批量购置的免税轿车到货时间一拖再拖,赵磊却在这段时间收来了大量高档二手轿车,需要置换的二手车都被她通过济宁市的二手车交易市场卖到了全国各地,车款全部被她自己占有。赵磊吸收的社会资金一小部分为诈骗做了“铺垫”,大部分占为了己有。最后,赵磊一看谎言即将被揭穿,就携款潜逃了。杨绪博的三千多万元入伙资金全部打了水漂,最后,还糊里糊涂的被赵磊和谢庆华共同欺骗签订了本案的《二手车汽车置换合同》。

  3、赵磊以置换车辆的合法方式意图骗取他人钱财,谢庆华置换车辆的目的并不是为了换新车开,也是企图以置换车辆的合法方式通过赵磊骗取汽车销售商的新车或者新车款,二人均是以合法方式掩盖其非法的目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三项的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均是无效合同。谢庆华去北京买一辆开了2年并行驶了25000公里的二手宝马车,开到济宁后,在没有使用的情形下,就能立即马上找人换辆新宝马车,这种事情简直就是天上掉馅饼。凭什么开了2年的二手宝马车,在没有任何质量问题的前提下,还能换一辆崭新的新车,这其中肯定存在非法行为。

  4、谢庆华交付车辆后,赵磊一直未向其交付新车或车款。为了交易安全,2015年4月份,谢庆华就委托吴斌武去济南找赵磊补签二手车置换合同。当时,谢庆华已经探听到赵磊涉嫌诈骗,自己可能也被骗了,很想找一个人代替赵磊承担责任,自然而然就想到了牵线人杨绪博。赵磊接到谢庆华交付的二手宝马车后就立即转让并将车款据为了己有,本身就没打算再给谢庆华新车款,也想找一个人替自己承担责任,当然也想到了牵线人杨绪博。于是,谢庆华和赵磊恶意串通,以谢庆华向杨绪博支付合同总价款10%的费用为诱饵,让毫不知情的杨绪博在早已打印好的《二手车置换合同》上以买方的名义签了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二项的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谢庆华和赵磊恶意串通,让本不是合同当事人的杨绪博承担责任,严重损害了杨绪博的合法权益,本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5、该二手车置换合同约定关于由卖方向买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的费用明显属于引诱性条款。按常理,买车方应该向卖车方支付车款和费用,但本案的卖车方却要向买车方支付合同总价款10%的费用,这是一种什么性质的费用?为何要向买车方支付额外费用?原审法院并没有查明。如果是中介费,应该支付给促成合同成立的中介人,而不应该支付给合同的买方。如果这笔费用支付给杨绪博,那么,就证明杨绪博只是中介人,而不是合同当事方。如果不是中介费而是其他不正当的费用,那本合同就会因为违反法律而成为无效合同。按照《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为无效合同。

  6、申请人杨绪博明显是在受欺诈的情况下签署的二手汽车置换合同。首先,合同文本上首页卖方处姓名为打印体,而买方处姓名为手写体,可知该合同文本系谢庆华事先策划的制式文本。其次,作为担保人的赵磊在签字时使用的是假名“郭美荣”,目的是为了避免日后找到自己,明显具有欺诈意图。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将假名认定为“曾用名”系认定事实明显错误。再者,谢庆华以150万元的价格从北京盛鑫旧机动车交易市场购买二手宝马车后就转手以218万元的新车价格卖给了杨绪博,严重背离了市场规律。杨绪博用新车的价格去购买一辆已经使用2年行驶了25000公里的二手车,极其不合常理,明显受到了谢庆华和赵磊的共同欺诈。最后,该合同实际是2015年4月份谢庆华和赵磊骗取杨绪博签订的,签订本合同时,谢庆华已经交付车辆,赵磊也已经转让车辆,涉案车辆已经被转卖给了两个人,涉案车辆已经不存在了,二人明明知道车辆已经脱离了自己的控制,还让杨绪博在二手汽车置换合同上以买方的身份签字,明显是一种“买空卖空”的欺诈行为。按照民法“欺诈使一切归于无效”的原则,该二手汽车置换合同明显属于无效合同,原审法院认定不存在欺诈是完全错误的,明显适用法律不当。2015年4月份签订合同时,谢庆华已经不占有和控制车辆,也就是说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已经不存在了,签订合同的标的物不存在,合同当然就不能成立。

  7、二手汽车置换合同的主要内容是“置换”车辆,而不是买卖车辆,能够置换车辆的当事人应该是汽车销售商,应该是一个单位,而不能是个人,本案中,涉案车辆却被多次转卖,显然是一种非法行为。

  五、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具体理由如下:

  1、在菏泽两级法院均判决杨绪博向谢庆华支付218万元车款及违约金和律师费后,杨绪博向嘉祥县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张来亮向其返还宝马汽车并赔偿损失。在嘉祥县法院的庭审中,张来亮不承认2014年在4S店上班的时候收到过京牌临时号京F55894宝马车即本案的涉案车辆,在济宁市中级法院,张来亮仍然否认收到过谢庆华的二手宝马车。一审和二审法院均判决驳回了杨绪博要求张来亮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杨绪博收到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后,才第一次明确知道谢庆华并未将涉案车辆交付给其指示的人张来亮,这一新证据足以推翻巨野县一审法院和菏泽市二审法院的判决裁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法院应该裁定再审。

  2、嘉祥县法院下达判决后,法院又从广东省广州市车辆管理所调取了涉案车辆变更登记材料,这也是一组新证据。该新证据提交到济宁市中级法院后,进行了开庭质证。该登记材料显示:2014年10月23日,谢庆华以150万元的价格从北京盛鑫旧机动车交易市场购买了一辆车牌号为京N122D2的二手宝马车。2014年11月4日,谢庆华委托济宁市的王卫东将车辆转入济宁市车辆管理所过户到了自己名下,办理的车牌号码为鲁H60U71。2014年11月6日,谢庆华在济宁金源旧机动车交易市场以60万元的价格将该二手宝马车卖给了广东省湛江市人士黎毅。2014年12月4日,黎毅又以103万元的价格转卖给了现在的车主广东省天河区的徐鸣。该份涉案登记车辆登记资料完全颠覆了菏泽市中级法院认定的事实,这一新证据也足以推翻巨野县法院和菏泽市中级法院的判决裁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法院也应该裁定再审。

  综上所述,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申请人对关键的证人和证据均未调查取证,在基本事实认定不清的情况下,导致适用法律出现错误。现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特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依法提请启动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发现程序,纠正已经生效的错误判决。

  此致

  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杨绪博

  2021年 6月 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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