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家论证山西太原大华荣公司股权有效 文章来源:法制与社会 全文约3917字,预计阅读需要7分钟 正文: 山西太原大华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荣公司)董事长王志成实名举报山西省国新能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新能源公司),指其弄虚作假掩盖山西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股东虚假出资进行增资扩股;1000万股份去向不明,涉嫌私分国有资产;9500万倒来倒去,涉嫌偷.税漏.税;侵占隐名股东大华荣公司的合法股权;山西省国资委对上述违法行为严重渎职、懒政,等等。 王志成提供的事实依据有: 虚假出资增资扩股: 2003年山西天然气公司成立,2004年进行增资扩股时,采取虚假银行汇款凭证,在没有得到银行确认的情况下,指使山西亚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违法出具虚假晋亚泰会变验(2004)字第0001号“验资报告书”,骗取工商登记部门登记,集体实施了虚假增资扩股9500万元的违法犯罪行为。【附件1、山西天然气公司工商档案——出资股东情况;附件2、2004年7月5日山西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第二次股东会议决议(真、假各一份);附件3、中国光大银行太原分行进账单;附件4、银行询征函;附件5、验资报告书】 私分国有资产,导致巨额国有资产严重流失: 各出资股东在没有实际出资的情况下,反而又以所谓“工程预付款”的名义,山西天然气公司分别支付各出资股东共计9500万元。其中1、支付山西省国新能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即国新能源公司2609.50万元;2、支付太原市宏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309.00万元;3、支付晋中田森物流配送有限公司1309.00万元;4、支付山西省冶金物资总公司654.50万元;5、支付山西省百吉星经贸有限公司654.50万元;6、支付山西省天胜能源开发有限公司654.50万元;7、支付北京普舟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1154.50万元;8、支付山西飞马投资有限公司1154.50万元。【附件6、‘独立财务报告’第61页至第66页】 侵占大华荣公司合法股权: 上述违法、违纪行为,2007年被山西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山西省国资委)予以查处,2007年6月21日山西省国资委并向国新能源公司出具晋国字函【2007】149号文,责成国新能源公司按照法定程序纠正虚假出资行为,并追回有关方面因虚假出资获得的不当利益,及时将结果报省国资委。【附件7、山西省国资委晋国字函(2007)149号文。】 但是,国新能源公司领导人在巨额不当利益的驱使下,置山西省国资委的查处置若罔闻,不但不依法及时纠正虚假出资的违法行为,不及时追回被侵占的9500万元巨额国有资产,反而组织、策划、指使山西天然气公司股东违法进行所谓的“股份转让”,严重违反《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和《山西省省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实施办法》相关规定,在没有经过山西省国资委批准、没有进行清产核资、没有进行资产评估等法定程序,将山西冶金物资总公司持有山西天然气公司9.1%的股份,其中包括山西冶金物资总公司代持太原大华荣公司0.91%的股份,违法转让至国新能源公司名下;不但掩盖虚假出资和私分国有资产的犯罪事实,导致虚假出资的违法、违纪行为至今没有予以纠正,导致巨额国有资产被侵占至今,同时也侵犯了太原大华荣公司实际出资人的合法权利。【附件8、太原大华荣公司参股协议;附件9、2008年1月14日“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附件10、山西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二零零七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关于公司内部股权转让的决议”;附件11、“股权转让协议书”共七份。】 涉嫌为幕后不法官员进行洗钱和理财的违法行为: 工商信息显示,北京普舟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于2005年3月2日才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注册登记成立,但是该公司却在2004年7月5日就以“北京普舟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参加山西天然气公司的增资扩股,并在2004年7月26日在山两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登记,2007年6月21日省国资委并向国新能源公司作出晋国字函【2007】149号文查处函件后,于2007年7月10日予以注销,期间没有进行任何实质性经营。 山西飞马投资有限公司于2003年6月12日在晋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榆次区分局注册登记成立,2009年被工商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期间同样没有进行任何实质性经营。通过上述证据和事实,“北京普舟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和“山西飞马投资有限公司”涉嫌为幕后不法官员进行洗钱和理财的违法行为。【详见附件12、北京普舟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工商信息;附件13、山西飞马投资有限公司工商信息;附件14、15大华荣公司于2013年给中央领导和中国证监会反映具体情况,均有回复】。 山西省国资委对上述违法行为严重渎职、懒政: 2007年山西省国资委就己查实山西天然气公司存在虚假增资,以及国有资产被严重侵占的犯罪事实,并书面责成国新能源公司及时纠正,但是国新能源公司至今都没有纠正,而山西省国资委至今都没有认真履行其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国有资产涉嫌被私分至今没有予以追回。 对此,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北京市律师协会公司法专业委员会主任、全国律师协会破产与重组专业委员会副秘书长赵继明表示:关于大华荣公司和冶金物资公司之间签订的参股协议,这个参股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所以这个协议是有效的。法院采纳了支持了这个观点。关于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冶金物资公司把王志成所持有的天然气股份公司的股份转让给了国新能源,这个转让是无偿划转,作为冶金物资公司来讲,他把自己的国有股权划转给了国新能源,这个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但是问题是这个股权里面包含着百分之零点几是王志成的,他把属于王志成私人的股权划转给了另外一个国有单位,这个是有问题的,从法律效力上来讲划转是无效的,你不能把私人的股份划到另外一个国有企业。 著名学者、北京大学光华管理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王建国指出:从一个更高的层次上看,可以看到产权不清晰的国家,交易成本会有多高,如果许多公司与个人在经济活动中都可能碰到这种情况,经济怎么能够顺利地往前发展?没有产权保障,财富就会流失。 著名律师、盈科律师学院执行院长、盈科政府法制顾问委员会主任胡忠义教授分析:这个案件涉及到两方面的法律问题。一个是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之间关系问题,王志成他委托了山西省冶金物资总公司,向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入股,这之间是一种委托的关系。这种显名股东和隐名股东之间的关系是委托关系,三次增资扩股,物资公司是否增资了?后来发现也没有增资,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物资公司没有忠实的履行自己作为被委托人的责任,带来的后果是赔偿责任。也就是物资公司要对大华荣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将来可能还会出现另一个诉讼,就是物资公司为被告,大华荣公司为原告的赔偿之诉。 中央民族大学教授熊文钊指出:这个案件非常具有典型性,从公司的变化也可以看到,山西背后好像有一只黑手。对于另外一个诉讼,就是赔偿诉讼也可以提,搞新的诉讼,去告物资公司的赔偿之诉。同时还可以再提起这样一个诉讼,来扩大当事人的权利:是不是有官员在里面操盘,为什么莫名其妙弄了几个公司进来? 著名学者、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北京大学宪法与行政法研究中心副主任、中国行政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湛中乐教授指出:王志成依法依合同履行了相关出资义务,后面由国资委或者有关部门发函,通过红头文件,强制王志成退出,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王志成也就占百分之零点九几,不存在所谓的为了保持绝对控股、必须强制相关的民事主体退出来的问题。 北京大学经济学院西南分院副院长闫雨指出:本案责权利关系非常明确,王志成先生货币出资,占有股份0.91%,是应该在法理上得到保障的。之所以出现现在的情况,他的法定权利没有得到保障,根本的原因是因为这个公司上市以后,市值增长了几十倍上百倍,虽然王志成当时出资的资本金并不大,但是按照上市公司的市值,他享有的权益达到了数千万元。正是因为这数千万元利益的纠葛,所以让目前操控公司的这些人见利忘义,导致了这样一个情况,这个案件还存在大量的内部交易、非法交易、虚假交易。 首都经贸大学翟业虎教授认为:除了对于冶金物资公司没有经过王总的同意,擅自就处置他的股份,给他造成了损失,可以请求赔偿之外,对冶金物资公司董事、高管和监事给王总造成的损失,按照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律规定,王志成依然可以对他们提起诉讼。 著名学者、中央社会主义学院王占阳教授直言:因为财产问题受到伤害,是强势利益集团对弱势群体的伤害,现在民营企业家都是弱势,这种情况确实是比较严重。还有国企的问题,国企欺负民企,这也是一个普遍的现象,在山西这个问题更加突出。 原中国政法大学校长、北京仲裁委员会名誉主任、原全国人大常委江平、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商法研究所所长刘俊海、原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民事审判庭庭长,国家法官学院教授梁书文经过仔细研讨论证,一致认为:《参股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参股协议》的内容与名称完全一致,名实相符。 首先,从内容看,参股的对象很清楚,是天然气公司;参股金额很明确,资金到位时间很清楚;权利义务也很清楚,大华荣公司按照公司法、公司章程和《参股协议》的约定享有股东权利。没有可以将《参股协议》理解成借贷协议的任何理由。 其次,从《参股协议》的性质看,是乙方(大华荣公司)委托甲方(冶金物资公司)代为持股的性质,大华荣公司的地位是隐名股东,甲方的地位是名义股东,乙方与甲方之间的关系实际上是隐名股东和名义股东的关系。 其三,从《参股协议》的效力看,协议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时,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在本案中,大华荣公司的隐名股东地位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尤其是效力性强制法律规定。(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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