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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指重庆金喜公司李成文寻衅滋事涉恶罪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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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6-22 15:05:5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记者 曾义

  文章来源:法讯网

  

  导读:

  近日,重庆金喜公司论证会在北京成功召开。正文:

  近日在北京召开的重庆金喜公司案件专家论证会上,专家们经过深入分析、反复论证后一致认为,因要求拆迁补偿所引发的重庆金喜公司李成文被判刑的寻衅滋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职务侵占、故意伤害、涉恶等犯罪皆不成立,他的关于政府强制拆迁的行政补偿的正当要求应当予以保障。

  出席论证会的嘉宾有:张泗汉,著名法学家,原最高法院研究室副主任,国家法官学院教授、北京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国法学会法律文书学研究会前名誉会长。皮艺军,著名法学家,中国政法大学教授,中国犯罪学研究会预防犯罪专业委员会副会长,中国企业家刑事风险防控研究中心专家委员会副主任,最高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预防厅专家咨询委员。吴丹红,著名法学家,北京大学法学博士后,中国政法大学疑难证据问题研究中心执行主任。湛中乐,著名法学家,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北京大学宪法与行政法研究中心副主任、北京大学教育法研究中心主任、中国行政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行政立法研究组成员。翟业虎,著名法学家,首都经贸大学民商法教授,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北京市破产法学会和科技法学会以及物权法学会理事。以及央视国际频道主编、首席记者、人民网记者、民主与法制时报主任、法讯网总编辑。

  

  

  翟业虎教授指出:这个案件一开始员工按照文件规定参与的所谓的“打非查违”工作基本没什么问题,而且是得到公安和安监部门认可的。后来可能李成文要求的拆迁补偿和政府达不成一致,某些政府工作人员利用另外一种方式来实现拆迁的目的,这可能是背景之一吧。

  第一个就是社会危害性。情节不严重,或者情节足够轻微的,是不构成犯罪的。

  第二点,从主观上来讲,我认为在寻衅滋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包括职务侵占故意伤害,这些都需要主观动机、主观故意。从这些方面来讲,我认为很难说他具有这方面的主观故意、主观过错、主观动机。

  第三,寻衅滋事它必须有受害人,我们发现所谓的受害人都是一些非法营运烟花爆竹的人,是危害社会安全的行为人,受到过行政处罚的这些人,他们是所谓的“受害人”,所以我觉得比较蹊跷了。

  再说到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也就是这个行为,居然被定为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我认为这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

  再说职务侵占。职务侵占是侵占公司的财物,而这些黑货是没收的属于国家的财产。公司受托管理国家财产,如果有人去侵占的话,这个是构成侵占罪,而不是构成职务侵占罪。

  再谈到故意伤害,我认为这也是非常牵强的。

  最后我提一点,本案在刑事诉讼程序这一块是有一些情况的,应该说他应该全面取证,对李成文有利和不利的,他都应该取,但是从前面来看,对他有利的都没有采纳进来。第二,本案应该采取非法证据排除,涉及到黑恶势力犯罪的,都应该同步录音录像。如果没有同步录音录像,就有可能会有违法取证的可能,这些不能排除非法取证可能的证据就不应该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吴丹红教授分析:一个是关于寻衅滋事,一个是关于涉恶的。寻衅滋事这8起,非常奇怪,列举的每一项最后一般都带有一句被告人通过报警处理他们非法运输烟花爆竹的行为,为什么要报警?从寻衅滋事的构成要件,从他的立法意图,这8种行为是完全不符合的,这个罪名如果是寻衅滋事,逻辑上来讲是不通的。对这个工作的重点有关部门也是认可的,所以我认为他的犯罪意图没有。

  第二个问题就是关于涉恶,自从扫黑除恶专项行动以来,毫不夸张的说,一直在上纲上线,一直把一些完全不是黑恶的都往那上面靠。这个案件里面所谓的犯罪集团跟我们传统意义上的犯罪集团是不一样的,传统的犯罪集团是为了犯罪的目的而成立的。

  这个案件在二审的时候,最重要的可能是把涉恶去掉,这个涉恶是绝对不构成的。

  

  皮艺军教授分析:李成文这个案子很有代表性,不仅仅是法律问题,还要从法律社会学和犯罪学的角度加以解读。我认为要问李成文稽查烟花的动机是什么?告发李成文的人的动机是什么?政府六单位对他的公司强拆的动机是什么?李成文成立打非队,有自己利益的考量,因为他自己本身也是从事这个行业的,他希望能够归整这个行业的秩序,在保证公共利益的同时,他自己本身公司也能够存活下去。反之,正是因为他干烟花销售这一行,他在稽查中才有条件有能力准确识别非法销售的公司和车辆。

  所谓的证据提到的那几次稽查行动,行动每次截查后都报了警。报警行为说明了他的动机是正当的,说明他从事的活动是公开的,没有见不得人的目的。

  公民对非法行为是有主动干预的义务的,李的公司虽然不是专门的稽查公司,他也没有执法资格,但他和他的员工行为受到社会和官方认可。

  从本质上看法院判决是本末倒置的。四个罪名基本都是按外在形式而不按内在性质认定的。包括犯罪集团,因为有一伙人参与就变成犯罪集团了。

  

  张泗汉教授指出:一个是寻衅滋事罪,指控的是8件事,每一件行为的方式、内容都是相同的,就是打人、追车、查车、逼车。这8件合并起来看,他为什么这么干呢?寻衅滋事罪是指行为人随意打人,出于寻求刺激,发泄情绪,这种危害性是在对公共秩序的藐视。

  第二个就是伤害罪构不构成呢?伤害这个行为根本就没有李成文参加,对他来讲,认定他构成这个罪,是没有根据的。

  关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就不存在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况,因此认定这个罪是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的。

  关于职务侵占问题,所以这一指控,我认为是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这个指控就难以成立。

  构不构成黑恶势力?李成文这些人员不符合是黑恶势力的组织结构、组织特征。

  从另外一个角度讲,如果是黑恶势力,他为了谋求强势地位,就要为非作恶,欺压百姓。但我们看这个情况也说明他构不上黑恶势力,不是黑恶势力犯罪集团。

  不具备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

  

  湛中乐教授表示:我特别期待或者希望二审有关方面,尤其是法院,二审法院能够依法公正地作出裁判。

  我只针对本案中很重要的一个环节,针对八页纸的行政复议决定来说。首先是政府行为,非常有意思的是早期市政府都没有受理,直接驳回了,认为不属于受案范围,没有审理就驳回了。所以他就要依法维权,去上访和信访,如果没有他的信访上访,就没法启动市政府重新受理,从这个意义上要肯定李成文是依法维权的。

  行政复议之后还要往下走,继续走行政诉讼,依法维权。本案具有一定的代表性,企业生产经营应该是安全第一,像危险爆炸物这种企业的整顿,政府他有他的考虑,但是要注意到,合法获得的相关许可不能随意去改变和撤销,如果改变或撤回,有一个补偿。怎么保护市场主体的民事利益、民事权益,这个非常重要。

  关于行政奖励,他不等于是行政补偿,但是发文者或者出文者有意无意把行政奖励跟行政补偿等同起来,这种规定是不合理的。行政补偿是可以谈的,隔壁的县一亩6万元的补偿,可以参考的,而且原来谈判过程中谈过这个问题,政府部门或者政府的相关人员应该信守承诺,一诺千金。所谓补偿标准的合法性和合理性的问题当然是存疑的,行政补偿目前是未果的。因为他多次信访上访,影响了当地的声誉,最后让相关当事人落了这样一个下场,他们客观上是有一定关系的。(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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