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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该不该为错案“买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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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坛元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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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1-3-15 10:43:3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一份失信的“承诺”,引发一起罕见的纠纷;一桩12年的“错案”,迟到的正义造成连环纠纷。22年的维权路,到头来,竟成了一纸“法律白条”,损失无法挽回的结局。法院,该不该为其办错案而“买单”?

  我叫米泉国,男,现年55岁,系湖南省原县级怀化市三角滩水轮泵水电站(以下称单位)的一名正式职工。该单位隶属市水利水电局,正局级事业单位。单位水资源丰富,年发电量均在1亿千瓦时左右,不存在效益危机。

  1998年初,市里与一生产铝锭企业一一湖南莱孚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称莱孚公司),以“组建铝电联合集团发展山区经济”为由开展合作。于是,以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为甲方,将单位(丙方)整体转制,接受乙方莱孚公司以8800万元兼并(收购)。甲方在乙方公司占7%股份。甲、乙双方对单位职工的承诺是:“兼并电站后,干部、职工全部接受,不随便开除职工,并增加工资20%。”

  但在交接过程中,由于在此之前,因私事,乙方一副老总与本人发生过矛盾,因此拒绝接受本人,致使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纠纷发生时,正值怀化撤地设市,县、区分家,原县级怀化市被一分为二,成立中方县和鹤城区,单位划归鹤城区。

  新成立的区有关领导与原市相关领导,对单位被整体转制时产生的本“争议”,相互推诿,并认为,乙方拥有“用人自主权”,从而迫使争议进入司法程序,请求相关法院,判令甲、乙双方履行承诺,依法确认劳动关系并恢复本工作。

  但诉求并没有得到相关法院的支持。2003年12月,怀化市中院认为,莱孚公司不愿意与本人签订劳动合同,判决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收到判决书之后,本人随即向该院申请再审,请求市中院对其“错误”予以撤销。但不知因何原因,案子在该院一“呆”就是5年零7个月。

  在此期间,市、区多部门有关领导,先后均以各种方式督促市中院尽快结案,但并没有被重视,因此为之后发生连环纠纷和最终不利于本人的结果埋下伏笔。

  2007年,因莱孚铝锭厂倒闭及外债纠纷,向法院申请破产。随后,单位名称由“莱孚公司”更名为“湖南力丰水电材料发展有限公司”。2009年8月,单位被省高院以“须接受原电站全部在岗职工(147人)”为条件,并以9900万元的价格,将单位拍卖给了买受人袁某。之后,单位名称又由“力丰公司”变更为“怀化市宇隆水电发展有限公司”。

  直到单位被拍卖2个月之后,再审审理总算有结果。2009年11月12日,市中院下达再审裁定,认定原判错误,决定中止执行。而此时,距离纠纷发生时,已过去了11年零7个月。

  同年12月,市中院经再审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之规定,判决撤销原判,认定力丰公司与本人存在劳动关系。

  但问题是,“变更后的法人”已明显发生改变,市中院为什么还要认定,已经被“宇隆公司”所取代的“力丰公司”与本人存在劳动关系?而相关办案法官的解释是,“再审审理不能超出原审范围”。因此,在接下来的2010年至2020年期间,主要围绕宇隆公司买受单位后,要求其承担连带责等问题,再次向相关法院提起诉讼。

  2014年,尽管一审鹤城区法院同样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为司法依据,判决宇隆公司与本人签订劳动合同,并承担相应的责任。但随即被市中院发回重审。

  2015年,经一审重审认为,力丰公司与本人存在劳动关系经再审确认,且在《拍卖须知》147人名单中,没有本人的名字。因此,判决宇隆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工资收入损失”及赔偿的问题,法院认为,纠纷的产生“是原电站留下的遗留问题”,力丰公司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判令其按530元每月的工资“标准”支付本人。该判决一直得到了市中院以及省高院的支持。

  因上述三级法院的相关办案法官,均一口咬定“力丰公司依然存在”,致使鹤城区法院执行局,无法对上述《判决》实施执行,并于2019年5月23日,下达“终结执行”裁定。

  同年4月,就上述问题,向最高法第一巡回法庭提起申诉。同年8月,该庭指定本人,向怀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2020年4月1日,该院同样以上述判决为理由,下达《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

  至此,司法程序已全部走完。历时22年,先后开庭20余次,形成相关各类裁、判文书17份。正是由于相关办案法官的不作为、办错案,才导致这一串串的数字产生,从而造成本人无法通过为单位提供正常劳务,无法享受单位职工同等待遇,失去正常工资收入至今,给本人及家庭带来了灾难。

  那么,究竟是一种什么样的力量,促使“争议”从无到有,由“是”变“非”,“白”变“黑”,从简单到复杂,一步一步地,把有理转变成了“无理”?确认劳动关系,又究竟是依据事实,根据法律,还是根据仅凭一纸被单方面拟定的“名单”?实在令人感到困惑。

  被上述相关法院一致认定的所谓的“遗留问题”,究竟由谁来管?相关部门应不应该为“承诺”理旧帐?而市中院应不应当为其办错案,所造成本人的一切相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希望能从广大社会的民众中,寻找到正义的答案。

  (湖南米泉国17398708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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