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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同类案件同一法官主审,判决结果为何截然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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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坛元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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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5-6 11:17:1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我叫严晓燕,是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幸福街道幸福村18组村民,身份证号:320624196802295628,本人保证以下所述内容完全真实,如有不实愿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2011年4月港闸区“万顷良田”工程搬迁,我家居住的房屋被列入搬迁范围,2014年12月港闸区政府安置了下属部门南通市城镇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幸福新城36幢303室房屋及配套车库,在装修时,我发现该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无奈之下只能向相关主管部门投诉、诉讼,2015年6月6日我就房屋质量问题起诉城镇房地产开发公司,要求退回该房屋,给我家重新安置合格的商品房。我从发现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后从来就没有要转让、出售房屋的意思。2015年11月24日,在该案件【即(2015)港民初字第00507号民事案】开庭前,挂靠南通市中房建设有限公司、安置房实际施工方老板丁建荣要我撤诉,称其代表城镇开发公司、港闸区政府与我协商处理我家安置房的问题。我在施工老板丁建荣等人的“轰炸”以及半夜派人到我家敲门的恐吓下,为了尽快解决安置房的问题,同意撤诉,货币解决。他将款项打到我银行卡后,拿出单方制作的纸张,叫我签字说要拿给城镇房地产开发公司交差,已经处理好了我安置房问题,协议没有打开,我不知道里面内容,在其所谓的 “二手房收购协议书”签上了自己的名字。我也将房屋交付给他。

  没想到,2018年12月施工老板丁建荣以房屋没有过户,违反“二手房收购协议书”为由,将我起诉到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安置房归其所有,要我支付自2016年7月起按每天千分之三计算,一年一百四十几万至过户之日止的违约金,施工老板丁建荣当时给付装修费、租房费、赔偿费、房款一共一百三十万。这里需要特别指出,丁建荣无权向我主张权力,方案是他制定,退房责任是他自愿承担,当时施工老板丁建荣给的价格购买不到同地块市场价商品房。张亚松法官审理该案,因为房屋是家庭共有,共有人不是“二手房收购协议书”相对人,2019年3月7日施工老板丁建荣以书面形式向港闸法院提出了解除与我签订的“二手房收购协议书”,并提出对房屋的现有价值进行评估。法院依法转告了我,我对丁建荣解除“二手房收购协议书”表示认可。故双方经法院组织,对房屋的价值进行了评估。2019年7月8日庭审中,丁建荣再一次明确双方2015年11月24日签订的“二手房收购协议书”已经于2019年3月7日解除,并就赔偿问题进行协商。

  2019年9月我接到法院传票开庭,以为法院要下判决。我到庭后才知道丁建荣再次以该协议提起和2018年12月20日同样请求的诉讼,张亚松法官拿出上一个案件撤诉裁定书要我签收。合同既已解除,并送达至我当事人,张亚松法官审理丁建荣再次以该协议提起诉讼的民事案件却判决我继续履行已经解除了的“二手房收购协议书”,协助丁建荣办理过户手续。这不是偏袒施工老板丁建荣是什么?丁建荣两次起诉的民事案件的审理法院、审理法官是相同的,会不知悉案涉的“二手房收购协议书”已经被解除了?

  施工老板丁建荣在两审法院庭审中,谎称“二手房收购协议书”签订事实经过,两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审理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合同的解除,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房屋共有人不是“二手房收购协议书”相对人,不应该成为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和义务,两审判决其作为案涉责任主体错误。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无独有偶,我的另一起购买房屋的案件也是由张亚松法官审理,同一当事人同类案件,但是判决结果却截然不同。难道同一种法律有多种解释?

  2016年11月,我经过中介购买程淑娟的安置房,当时该房屋产权归程淑娟个人所有。适逢房价大涨,程淑娟反悔,将房屋重新公证,增加其儿子为房屋共有人,随后以共有人不同意为由不履行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我起诉到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要求履行协议,张亚松法官审理,他拿出本院陈庭长的判决书说:“合同不好履行,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判决我明知房屋系家庭共有情况下,仍与对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一定过失,应承担次要责任,解除了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对方返还购房款并赔偿损失。

  法律应该是公正的,庄严不容侵犯。同一个当事人同一个法官审理,同类案件却出现截然不同的结果,理由只有一个:法律被人情、利益等因素无情的践踏了。本人不会低头,希望上级法院领导关注此案,重新审理还我公道!

  相关图片证据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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