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曝光:武安市大同镇王为东蒙受了十年多冤假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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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9-27 13:01:2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大家好,我叫王为东(电话18849024862)家住河北省武安市大同镇大同村人。案发1998年8月,武安市公安局接到报案时间是2009年2月,中间是十年又超过五个月时间,用的是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刑罚,判了被告我妻子七年徒刑,依据《刑法》第87条第二款: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经过追年不再追诉,本案超过追诉期。法官故意错用法律,用的是十年以上至十五年追诉期。

  判决书里原告丈夫在证词里证明了相亲经过,给的是彩礼。卷宗里原告丈夫证明办了结婚证。

  原告丈夫和原告及其子女2009年定居武安市大同镇大同村,在其父母宅基地上建新房,原告和我同村,原告和其丈夫都在大同村找了工作,子女都在大同村上学。

  2012年原告一家四口被其父母撵出大同村,断绝关系永不允许再回大同村。

  案的2009年判决生效,2011年提起再审,2012年上诉中院.高院,2014年上诉最高法院,2015年武安法院联系最高人民法院远程视频接访我,各级法院领导都口头给我承诺案的超过追诉期,案的不构成拐卖罪,这是我上访的原因。

  为了维护我妻子的权益,上访到北京,为了能够得到央视重视为什么冤案不易纠正;为了通过央视警告武安法院,冤案解决不了我不会罢休;迫于无奈通过央视,通知武安驻京信访办,让武安驻京信访办把我接回去纠正我的冤案,说了央视你们不管我的案子就在通往天安门的公交车上放火,导致了我被定性为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

  根据本案的判决书的物证:稀料.打火机判决书第2页倒数第6行签定意见是易燃品,易燃品稀料和打火机与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名不匹配,罪名不能成立,海淀区检察院涉嫌枉法定罪。

  在物证上,物证:稀料.打火机和被告人说:“通往天安门的公交车上放火”是符合涉嫌放火罪,本案应该以构成构不成放火罪处理,构不成放火罪就应该释放被告人,变更罪名,要以事实为依据,依法律为准绳,不能以自观主目性去追究嫌疑人责任,必须依法拿出来构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相关证据和司法解释。

  本案由放火罪变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的过程是:2017年8月12号以前,本案一直以放火罪处理,今天海淀区检察单位人员告诉我,因放火罪是3年以上十年以下刑罚太重,给你改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是6个月以上3年以下刑罚,他们还告诉我改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按你说的口供起诉你,按放火罪起诉你不能按你说的口供处理,我们就把你提供的口供全部变了,为了实际口供的起诉书作为翻案的证据,就认可了编造虚假恐怖信息,但我马上就告诉了检察单位人员,我是依据《刑法》第20条发的是警告通知,他们两个听后很生气,说:“这案子怎么会变成这样啊!难道就没有一个很好的处理方式吗?”通过这句话可以想到的是检察官很懂法,检察官认为我不懂法想闷我,检察官想解脱自己的责任,我当时也知道不构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为了起诉书是真实的口供材料做证据。

  综上所述,我因妻子的冤案准备上访,并没有证明我在编造虚假恐怖信息,证人:陈强.马超.洪志宏是谁我都不知道,没交往,他们又怎证明我在编造虚假恐怖信息。海淀区检察院用以上证人做为证据,就涉嫌诬告被告人。

  本案没有证人,唯一证据就是我和中央电视台通话录音。

  本案依据《刑诉法》相关规定,本案物证与罪名不匹配,罪名不能成立;依据《刑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事实不清,定性错误;依据《最高法解释界定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入罪门槛》《恐怖信息编造者无传播行为可定罪“开玩笑“也担责》本案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拘留或500元罚款。扬言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又依据第19条: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为此,现特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依据法律,给于依法重审,撤销(2018)京01刑终82号刑事裁定书,(2017)京0108刑初2084号刑事判决书;(2009)冀武刑初字第542号刑事判决书,(2011)武刑再初字第00001号刑事裁定书,(2012)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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