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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环境科学研究院原院长聂惠军申诉案证据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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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10-19 15:07:3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近日,记者从聂惠军申诉案代理律师高熙炜处获悉,宁夏环境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环科院)原院长聂惠军申诉案件已由宁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正式受理审查,进入实质性审查阶段。接到当事人委托后,高律师对案件证据材料进行了全面审查和深度研判,本着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法律精神和罪刑法定的法律宗旨,就原案证据、新证据和案件事实进行了认真全面的审查核实。发现该案原审过程中忽视客观证据,主要以口供定案,不符合法律重证据不轻信口供原则,且口供与客观事实和书面证据对照漏洞百出违背常理。当事人指证在接受调查、侦查期间受到办案人员刑讯逼供,确实是一起具有明显冤假迹象的错案。

  一、马涛报销款“签字没有领钱”由“聂惠军领取”101909.65元

  (一)原始(客观)证据:(2014年6、7月份记账凭证、报销清单、原始发票、财务账薄)证明马涛领钱。

  1、所有原始发票由马涛提供。

  2、所有报销手续——经手人签字、领款人签字都是马涛。

  3、出纳康萌现金日记账、会计孙文娟现金日记账明确记载“支付马涛差旅费......支付马涛业务费....”,款项支付给了马涛。

  4、没有聂惠军领取款项的任何原始证据。

  (二)在案证据:只有2016年9月份口供笔录,且口供前后矛盾,违背“谁报销谁签字谁领钱”的财务报销规则,与现金日记账记载矛盾。

  1、马涛仅有的两份笔录都不敢肯定地说钱交给聂惠军,只是:“怀疑....有可能聂惠军领取”,自己6月份的报销“签字领钱了”,7月份的报销只“签字没有领钱”。

  2、康萌仅有的一份笔录里有三种说法,第一次说“钱支付给马涛了”,第二次说“记不清了”,第三次说“交给聂惠军了”。

  3、聂惠军的笔录在“两规”期间刑讯逼供取得,在“两规”点聂惠军另有陈述“没有领钱”的书面材料,办案人员没有提交检察院;看守所期间金凤区检察院秦学理检察官做的笔录、同步录音录像证明聂惠军没有拿钱。

  (三)案件疑点:口供笔录违背常理、存在无法解释的矛盾

  1、马涛一笔18万多的报销款,2014年6月份马涛签字领了8万多,剩下的挂账“其他应付款——马涛”,7月份马涛履行报销手续“签字没有领钱”,不符合马涛报销习惯,不符合财务报销规则。

  2、马涛的笔录称自己“只签字没有领钱”,与会计、出纳现金日记账记载矛盾无法解释。

  3、马涛称“聂惠军指使其开假发票”如果成立,为什么自己不把钱亲自交给聂惠军?违背常理。

  4、聂惠军如果想套钱,为什么不让马涛把钱交亲自交给自己,为什么要多一个中间人康萌,多一个人知道就多一份风险傻子都明白的道理。明显违背常理。

  5、如果聂惠军从马涛报销款里套钱,明知把柄在马涛手里,为什么还要交恶马涛,得罪马涛?(2015年3月安排会计将马涛结题三年有余额的课题经费收账;2015年4月将马涛团伙两次举报到环保厅纪检组;2015年实行成本核算;2015年5月将闹事的马涛叫到办公室批评教育‘被纪检组认定为聂惠军违反群众纪律,威胁领导’,2015年8月发文申明马涛已离职不再代表环科院,安排会计将马涛虚报冒领200多万票据复印准备举报),明显不符合逻辑,不符合常理。

  6、马涛的笔录里称2014年6月份12000元打印费发票“不是自己提供,自己没有领钱,可能挂账了”,但在康萌的笔录里称7月份“分三次交给聂惠军”的10万元里却没有这12000元。这12000元报销款到底谁领取了?

  7、马涛的笔录里称在6月份00002号凭证自己“套取8万多,不包括12000元打印费,其他的自己已经报销领取了”,康萌现金日记账6月23 日也记载“支付马涛差旅费22131.65元”;而在康萌的笔录里却说7月份将这“22131.65元交给了聂惠军”,6月份22131.65元报销款已经支付给了马涛,7月份却又支付给了聂惠军,一笔报销款支付了两次,是财务记录可信还是口供可信一目了然。

  8、聂惠军指证被刑讯逼供的笔录称“领取的10万元报销款用于零花了”,10万元不是小数字,一个月之内零花也得有去向,资金没有用途去向,这些钱干什么用了,显然聂惠军并不知道,没有消费记录,没有证据证明。

  (四)新证据:证明康萌、孙文娟的笔录是在威逼利诱下的虚假证言,应该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1、聂惠军出狱后与康萌的通话录音。

  2、聂惠军出狱后与孙文娟的通话录音。

  结论:马涛虚报冒领被管制后,蓄意报复,推卸责任,栽赃陷害;办案人员无视原始直接证据,刑讯逼供,制造口供,制造冤假错案。

  二、宁夏环科院支付宁夏惠民公司18万元监测费

  (一)原始(客观)证据:证明经济业务真实发生,业务合同履行完毕,款项支付合理合法。

  1、宁夏环科院与宁夏惠民公司签订的委托监测合同。

  2、宁夏惠民公司提供给宁夏环科院的监测报告。

  3、宁夏惠民公司出具的专项税务发票。

  4、宁夏环科院给宁夏惠民公司的转款凭据。

  5、宁夏惠民公司与宁东监测站签订的委托监测合同。

  6、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 环审[2015]23号《关于神华国能宁夏煤电有限公司鸳鸯湖电厂二期2*100MW机组扩建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

  经济业务真实发生,都是先干活后签合同,监测报告被环评报告采用,通过评审取得环评批复,项目已建成投入使用。先干活后签合同并不违法,公诉机关认定伪造合同、虚开发票没有法律依据,侦查机关证明18万元监测费用于惠民公司日常开支,并没有进聂惠军、张兵的腰包。

  (二)在案证据:聂惠军、张兵指证办案人员刑讯逼供,取得非法证据。

  公诉机关认定聂惠军利用职务影响力从宁东监测站取得监测报告没有事实依据,没有法律依据。

  侦察机关2016年9月6日从宁东监测站取得的监测报告,从时间上来说并不能证明是2014年宁夏环科院环评报告所采用的监测报告。

  (三)新证据:证明惠民公司张兵从宁东监测站购买监测数据,宁夏环科院从宁夏惠民公司购买监测报告完成环评报告,事实真实存在,合同合法有效。

  1、出狱后聂惠军、张兵与宁东监测站李聪两次谈话通话录音。

  2、宁东监测站李聪与张兵两次通话录音。

  3、国家环境保护部《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 大气环境》(HJ2.2-2008),环保部环境工程评估中心《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 大气环境》(HJ2.2-2008)条款说明与技术问答。

  4、聂惠军申诉陈述。

  5、张兵申诉陈述,张兵被刑讯逼供的照片。

  结论:宁夏环科院为取得采暖期(项目建设地宁东)环境现状监测数据,完成环评报告,宁东监测站不愿意做对公业务,宁夏环科院将业务委托宁夏惠民公司,宁夏惠民公司张兵从宁东监测站购买监测数据(宁东监测站收款后用于职工食堂),将监测报告提交宁夏环科院,被宁夏环科院环评报告采用,宁夏环科院支付给宁夏惠民公司18万元监测费,宁夏惠民公司用于公司日常开支,并没有进聂惠军、张兵腰包。业务真实存在,合同合理合法,不存在贪污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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